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偃高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26岁,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贾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丁,女,32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贾某丙之姑母。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贾某丙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贾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贾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请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被告贾某丙辩称: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我同意,陪嫁财产归我所有,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一个村居住.1998年8月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2月1日草率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誉同居,同居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致使原告与被告感情疏远到陌生,双方没有了共同语言。同居时被告陪嫁财产有: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带摇控板)威力牌双缸洗衣机一部,木制单人沙发一对,木制三人沙发一个(五个沙发垫),茶几二个(一大一小).万利达VCD(单碟)一部,铁衣服架一个,洗脸盆一个,台灯一个,红皮箱一只,黄花毛毯三条,线毯三条,床单二条被子八床,太空被二床,太空棉上衣三件,红棉袄二件防貂皮毛毯一条。后因家庭琐事,原告于1999年10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01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同居时被告陪嫁财产应给被告所有。原告的其它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甲与贾某丙非法同居关系。
二、贾某丙陪嫁财产有: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带摇控板),威力牌双缸洗衣机一部,木制单人沙发一对,木制三人沙发一个(五个沙发垫),茶几二个(一大一小)万利达VCD(单碟)一部,铁衣服架一个,洗脸盆一个,台灯一个,红皮箱一只,黄花毛毯三条,线毯三条,床单二条,被子八床,太空被二床,太空棉上衣三件,红棉袄二件,防貂皮毛毯一条给贾某丙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项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四百元,由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孝利
陪审员杨继峰
陪审员李某勋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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