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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湖南省安化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炜、代理审判员刘某群、人民陪审员陈申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30日在当地婚

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1987年10月23日婚生女孩刘某英,1988年1月10日婚生女孩刘某英,1991年8月12日婚生男孩刘某,现均已成年。婚后因为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分居已有8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下列书面证据:

1、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存根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30日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1987年10月23日婚生女孩刘某英,1988年1月10日婚生女孩刘某英,1991年8月12日婚生男孩刘某,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炜

代理审判员刘某群

人民陪审员陈申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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