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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杨某、王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

委托代理人谭某丙。

被告杨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杨某、王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定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判,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谭某丙,被告杨某、王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九龙坡区X村路段时,被杨某驾驶的王某所有的客车撞击,造成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彭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重庆西南铝医院住(略),住院共计23天。2009年10月18日,原告出院后转为门诊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1780.75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第一、二被告垫付。2009年9月24日,交警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5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事故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被告经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第三被告就上述赔偿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交通事故、交通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x.01元,另支付了原告3500元。

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交通事故、交通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无异议,但根据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的赔付费用在质证阶段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杨某驾驶客车行驶至巴福五更村路段时,与原告谭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谭某甲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人民医(略),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0月18日,原告被转至重庆西南铝医院住(略)。原告在(略).60元,在西南铝医院住院医药费x.83元。均由被告杨某垫付。2009年10月18日,重庆西南铝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中并有医嘱:休息三月。门诊随访,内折愈合后再行取出内固定术。

原告出院后多次到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767.25元,该费用为原告支付。在原告门诊治疗期间,重庆西南铝医院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4月16日、2010年6月16日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1个月、2个月、2个月。

2010年5月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50元。

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26日,原告至重庆西南铝医院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期间产生住院医药费5120.58元,该费用由被告杨某、王某垫付。在该次住院出院记录中医嘱:休息一月。

另查明,被告杨某与王某为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王某所有。原告为重庆市潼南县人,2008年9月,原告与重庆某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到该公司当操作工,按照计件工资。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共计领取工资x.74元,月平均工资为2185.56元。谭某甲与唐某系夫妻关系,并于2011年3月6日,二人生育婚生子谭某某。

庭审中,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经协商均同意按照城镇与农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及城镇X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平均值计算,分别按x元/年及7643元/年计算。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结婚证、出生证明、鉴定费发票、收据、医药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重庆西南铝医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某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为全责,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由机动车方全额赔付。

针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付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评述:

1、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x.26元,应获得赔付。该费用原告垫付1767.25元,被告杨某共计支付了x.01元(分别为1738.60元、x.83元、5120.58元)。

2、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受某人因为受某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住院39天,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1170元,应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某人遭受某身损害后,较平常多支出,应当由加害人予以赔偿的伙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某人的住院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共计住院39天,按照32元/天计算为1248,应予支持。

4、误工费。是指受某人因遭受某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某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根据受某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等确定,受某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2185.56元/月,因原告受某某一直在家休养,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原告受某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3日。故,误工费为2185.56÷30×223=x元。残疾赔偿金已对受某人未来收入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在定残日之后,原告虽存在误工情况,其误工费用也不再主张。

5、交通费。是指受某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

6、残疾赔偿金。是指受某人因劳动能力减损或丧失,由侵权行为人赔偿受某人未来收入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费用中还另包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因原、被告经协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X村人口的平均值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4621)元/年÷2×0.1×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3142)元/年÷2×0.1×20年÷2=7643元。二项合计,原告应获得总的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

7、营养费。是指受某人在遭受某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进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确定营养费应根据受某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主张。

8、精神抚慰金。受某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某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相对较高,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

9、鉴定费。原告续医费鉴定、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检查费1350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主张。

原告谭某甲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应当获得的赔偿款项共计x.26元,此款因被告杨某已支付了x.01元(含医疗费x.01元、预支3500元),故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款共计x.25元。

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含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医疗费为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8元,该项下共计x.26元,此款因某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支付的3015.25元外,其余向机动车方赔付。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中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

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鉴定费用1350元由被告杨某、王某连带给付。因杨某、王某已预支原告3500元,二被告已履行完毕该款项的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25元,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25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谭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806元由被告杨某、王某连带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定容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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