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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9时许,益阳市X乡建设局的执法队员崔某、刘某乙、邱某丙等人,对龙光桥镇X村X路附近房主陈世新在建的一栋违章建筑,予以强制停工、拆除时,被告人李某坐在该工地的电机上,不让执法人员拆除电机,崔某与刘某乙等人拉李某时,李某喊“干部打人”,致使工地上的其他施工人员将崔某、刘某乙等执法人员围住并进行推拉、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抓住崔某的右手臂用力一拖,致使崔某右肩关节脱位,李某又用一根竹棒猛砸崔某头部一棒。经鉴定,被害人崔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刘某乙、邱某丁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崔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崔某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崔某、刘某乙、邱某丁的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抓获说明,赔偿协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甲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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