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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城XX栋XX单元,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倪XX,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XX区XX金属铝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佛山市XX区XX村XX工业区XX路XX号,主要经营地广东省广州市XX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职务不详。

被告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XX县XX镇XX村委XX村XX号。

被告曹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XX县XX镇XX路XX号。

被告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XX县XX镇XX路XX号。

被告广东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村镇XX开发区XX国道XX路段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不详。

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XX区XX金属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郭XX、被告曹XX、被告郭XX、被告广东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XX区XX金属铝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郭XX、被告曹XX、被告郭XX、被告广东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航翌公司作为承租人,出租钻削加工中心等设备,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共36个月,第1-12月租金是人民币34,000元/月,第13-24月租金为27,500元/月,第25-36月租金为22,000元/月。自2007年9月30日起付。被告郭XX、被告曹XX、被告郭XX、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XX公司自第一期起即拖欠租金。自2009年1月31日起停止支付。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XX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原告所有租赁标的物钻削加工中心x两台,若无法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198,000元;3、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共计286,000元;4、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已到期租金迟延利息(暂截至起诉日)共计54,760元;5、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暂截至起诉日)计90,435元;6、请求判令被告郭XX、被告曹XX、被告郭XX、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上述第四项请求。

五个被告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订立合同号为XX《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航翌公司作为承租人,出租钻削加工中心x两台,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共36个月,第1-12月租金是34,000元/月,第13-24月租金为27,500元/月,第25-36月租金为22,000元/月,自2007年9月30日起付。若承租人违约,按所欠租金年息20%计违约金;双方还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等。同日,被告郭XX、被告曹XX、被告郭XX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次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承诺对被告XX公司与原告在系争《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所负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保证人无条件地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份保证书确定最高限额均为101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7年8月30日交付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被告XX公司予以验收。被告XX公司从2007年9月30日支付第一期租金时即发生延迟支付;此后共计支付了15期。第十六期仅支付部分,还欠5,500元,此后一分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买卖发票、保证书、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租金,久拖不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XX公司;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到期租金、赔偿迟延支付的利息并追究被告XX公司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被告郭XX、被告曹XX、被告郭XX、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真实有效的,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被告XX公司、被告郭XX、被告曹XX、被告郭XX、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请可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XX区XX金属铝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XX《租赁合同》。

二、被告佛山市XX区XX金属铝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标的物:钻削加工中心x两台,若被告佛山市XX区XX金属铝制品有限公司无法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人民币198,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XX区XX金属铝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人民币286,000元。

四、被告佛山市XX区XX金属铝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0,435元。

五、被告郭XX、被告曹XX、被告郭XX、被告广东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XX区XX金属铝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三、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XX、被告曹XX、被告郭XX、被告广东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XX区XX金属铝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46元,由被告佛山市XX区XX金属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孟荪

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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