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滑县中医院现金出纳之便,未经单位领导同意,擅自挪用医院公款5万元用于投资经营网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公款5万元退出。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之所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滑县中医院财务科出纳会计之便,在未经单位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由其保管的5万元公款以入股方式投资于卢某光所经营的“同益网吧”。2009年8月16日,检察机关在侦查其他案件询问被告人李某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并于次日退出了全部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为滑县中医院的现金出纳,2009年6月份的一天,按照医院领导安排,其收下河南美华建筑公司经理董某军15万元,并以个人名义打了收条。第二天经医院领导研究,将15万元中的9.8万元冲抵了单位部分开支,剩下的5.2万元由其保管。6月22日,在医院领导不知道的情况下,其从5.2万元中拿出5万元在卢某光经营的“同益网吧”入股。8月16日侦查人员问其其他案件情况时,其主动说出自己挪用5万元的事实,并于次日将款退出。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因医院资金周转困难,经研究决定向承包医院工程的董某军借15万元,其安排耿进胜和李某将钱收下,第二天与耿进胜、黄某、李某一起冲抵了医院9.8万元的开支,并让李某暂时保管剩余的5.2万元。其不知道李某使用了这笔款。
3、证人耿某某和黄某某证言均证实:医院为处理历年积累的一些白条,向董某军借款15万元,郭某岳与其二人研究,冲抵医院过去9.8万元的支出,其余5.2万元交给了李某保管。
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滑县中医院院长郭某岳打电话说医院向其借15万元。其带现金到医院后,郭某岳安排耿进胜与其一起将款交到财务科,李某打了一个收条。
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因其所经营的同益网吧扩大规模,与几个朋友商量入股经营,李某交给其10万元入股。
6、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人员在侦破其他案件询问李某相关情况时,其主动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行为。
7、滑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某的职务证明证实,滑县中医院的机构性质为事业法人及被告人李某具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8、被告人李某向董某军所写15万元收条、滑县同益网吧的营业执照和办案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出纳会计的职务之便,挪用单位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所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侦查人员向其调查情况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于自首,并及时退出了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王廷印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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