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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丙诉被告邱某某、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姚某乙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云

原告姚某丙(系受害人姚某之父)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继民

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王某甲、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丙诉被告邱某某、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和同年4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甲、原告姚某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继民,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甲、原告姚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云、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继民,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丙共同诉称,2009年9月7日5时54分许,被告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共和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中路口时,适遇受害人姚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广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共和新路口,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车辆车头撞击姚某后失控,冲向中心隔离带内,姚某被撞击后倒地受重伤,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22,758元、交通费2,248元、物损费4,01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675,567元,扣除交强险112,000元,第一被告承担剩余部分60%的份额,为338,140元,再加上交强险112,000元,合计人民币450,140元。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查档费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被告已垫付受害人姚某的医疗费13,662.40元、尸检费1,000元、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认可300元;眼镜和衣物未经过定损,不予认可;尸检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5时54分许,被告邱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广中路口,在由南向北直行信号灯为黄某时进入路口,适有受害人姚某驾驶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沿广中路由东向西,在路口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路口,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车辆车头撞击姚某驾驶的车辆,姚某被撞击后倒地受重伤,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受害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为城镇居民,已婚,婚姻继存期间与其配偶王某甲生育一女姚某乙,其父姚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姚某之母已故。

又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邱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被告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受害人姚某医疗费13,662.40元、尸检费1,000元,支付原告王某甲现金15,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及相关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资料、交通费发票、收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尸检费发票、王某甲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本起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部门所认定的该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邱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x%的赔偿责任,姚某自x%的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死亡赔偿金576,760元,原告根据上海市上一年度(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区赔偿标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9,75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按照三人请求亲属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原告虽提供了三人的收入和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502元/年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9,875.50元(39,502元/年÷12个月×3人);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373.5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眼镜和衣物损失,虽未经过有关部门定损,但考虑到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酌定眼镜和衣物损费为800元;查档费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受害人近亲属,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困难,心理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受害人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被告邱某某的过错导致受害人死亡,原告委托律师为其主张权利且产生相关费用,鉴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结合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及实际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酌定为8,000元。至于被告邱某某主张已垫付受害人姚某的医疗费13,662.40元、尸检费1,000元,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及被告车辆的损失,原、被告均要求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邱某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丙因受害人姚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39,00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9,875.50元、交通费1,37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眼镜和衣物损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20,800元;

二、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丙因受害人姚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95,815.04元(其中医疗费3,662.40元、死亡赔偿金537,760元、尸检费1,0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542,462.40元,被告邱某某承担60%份额,为325,477.44元,扣除被告邱某某已垫付受害人姚某的医疗费13,662.40元、尸检费1,000元,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尚应支付295,815.04元);

三、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丙律师代理费8,000元;

四、对原告王某甲、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1元,由原告王某甲、原告姚某乙、原告姚某丙共同负担266.8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3,834.20元,被告邱某某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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