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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被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仕柏、王金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2月1日双方在湖南省临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辛某进。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自2003年外出务工后便杳无音讯。现双方分居已达七年。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2、津市X镇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及被告未尽家庭责任的事实。

被告辛某某未到庭答辩及举证。

经审查,原告肖某某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津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具的书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2月1日双方在湖南省临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辛某进,现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3年外出务工后便杳无音讯,现双方分居已逾七年。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3年外出务工之后便杳无音信,现双方分居已达7年,依法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0元,因婚生子现已成年,父母对子女已无法定抚养义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无需分割。若对此仍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浪

人民陪审员刘仕柏

人民陪审员王金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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