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女张晓静、张晓阳由张某某抚养。淇滨区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3年12月31日,刘某某与张某某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张晓静,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张晓阳,X年X月X日出生。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某与张某某结婚五年有余,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偶生摩擦,但如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刘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提出的婚生子女张晓静、张晓阳由张某某抚养的诉请,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故对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不准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8月20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但因其他原因未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刘某某与张某某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并且期间被张某某多次殴打虐待,上述事实已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005年所签的“离婚协议”约定协议自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发生法律效力,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因此,在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且刘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项内容明确约定协议自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该“离婚协议”并未发生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刘某某上诉称双方已分居三年、期间遭到张某某多次殴打,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不予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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