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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李某甲、梅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男。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梅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了(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或代理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6日21时,在新野县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梅某驾驶豫x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浩驾驶的套用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浩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梅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浩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某附属医院及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x.90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I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梅某通过他人支付原告x元。肇事车辆豫x在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李某乙护理,李某乙月工资为2700元,每天90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梅某驾驶的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梅某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法院确定的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15=495元,营养费33×15=495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可支持1人为33×90=2970元。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的日常护理费,因没有提供护理鉴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在2010年12月3日定残日尚未满16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五条第某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系IX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523.73×20×20%=x.92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282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x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495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1282元、残疾赔偿金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82元,扣除被告梅某垫付的x元为x.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1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1400元。

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中所规定的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上诉人不应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错误。

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败诉方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梅某答辩称,原审对交强险理赔认定符合司法实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垫付款应由上诉人支付给梅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伤的第某者李某甲予以赔偿,原审根据李某甲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认定相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请求,确定了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据此确定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也无不当。对梅某已支付给李某甲的x元,应由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支付给梅某。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甲敏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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