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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略)。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15日在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且双方没有一定的信任度,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严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15日在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津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情况;

3、用户名为朱某某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举证。

原告严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中盖有津市X镇民政管理所的公章,该结婚证出证主体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津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系被告住所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出具,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中用户名为朱某某,且该意见书中加盖有津市市国土管理局的公章,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15日在津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且双方没有一定的信任度,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津市X镇X村X组湘北公路X号西侧平房三间,诉讼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谐发展,且双方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双方无调解和好的基础。综上,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在外务工,不具备稳定的生活环境,且婚生子一直都随原告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亦表示可以直接抚养婚生子,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院将根据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对抚养费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在开庭审理完毕之后,原告表示该房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分割,该意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若今后双方对此产生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由原告严某某直接抚养成年,自2011年6月至婚生子成年被告朱某某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各承担一半,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雄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钟贤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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