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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山城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山城支行。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栾华,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某乙因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山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山城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肖某乙于2006年10月2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山城支行退还以借记卡名义收取的20元及以利息税名义收取的0.66元,并赔偿误工损失400元、复印费6元。山城区法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06年12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6)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乙、农行山城支行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某乙、农行山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栾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肖某乙于2002年8月5日在农行山城支行开设个人储蓄存款存折,帐号为x,肖某乙随该帐户使用借记卡。2005年9月1日、2006年9月3日农行山城支行以转帐、扣年费形式从此帐户中分别划去10元。2006年6月21日,农行山城支行以利息税名义从此帐户中划去0.66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农行山城支行扣划肖某乙利息税0.66元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该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涉及国家税收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农行山城支行以转帐和扣年费的形式分二次扣肖某乙10元的问题。肖某乙于2002年8月5日在农行山城支行开户,肖某乙与农行山城支行储蓄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通知农行山城支行从2005年8月1日开始收取借记卡年费,在此之前,肖某乙一直免费使用借记卡服务,农行山城支行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年费的行为是合法的。如与肖某乙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农行山城支行在未取得肖某乙同意的情况下,于2005年9月1日、2006年9月3日分别扣10元费用,构成违约。农行山城支行认为收取年费是经批准的且已按规定在相关场所公告,并提供2005年7月25日大河报网络版(复印件)做为证据,但该版内容仅报道了农行河南省分行已登公告将收费的消息,该证据并不能排除农行山城支行应向法院提供其营业场所张贴公告的举证责任。农行山城支行未向法院提交在其营业场所张贴公告的明示变更合同行为的证据,故其收取肖某乙年费的行为违约。肖某乙要求农行山城支行退款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肖某乙请求误工损失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山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肖某乙20元;二、驳回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肖某乙上诉称:农行山城支行以利息税名义扣划其0.66元未出具完税凭证,不能证明扣划的是利息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此0.66元应予退还;其因诉讼造成的误工损失400元、复印费6元应由农行山城支行赔偿。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支持其要求退还0.66元并赔偿误工损失400元、复印费6元的诉讼请求。

农行山城支行上诉称:其在收取年费前进行了公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判决认定其未通知肖某乙,未取得肖某乙的同意而变更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收取肖某乙0.66元是代收的利息税,是合法收取的,已上缴国家税务机关。肖某乙是淇滨区X乡政府工作人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诉讼造成的误工损失及其他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肖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肖某乙于2002年8月5日在农行山城支行开设个人储蓄帐户,且随该帐户免费使用借记卡,因此,肖某乙与农行山城支行之间储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2005年8月1日起,银行宣布开始收取10元的借记卡年费,农行山城支行也按要求执行此项收费规定,此涉及变更原借记卡免费使用的合同内容,因此,农行山城支行应与肖某乙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合同内容,此种变更的意思表示即告知行为,农行山城支行在没有向肖某乙履行告知行为,并征得肖某乙同意的情况下,扣划肖某乙10元年费属强制变更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所以农行山城支行应退还收取的年费。农行山城支行上诉称其已履行了向肖某乙的告知,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肖某乙主张的农行山城支行以利息税名义扣划其0.66元属非法的问题,因农行山城支行仅是代税务机关收缴利息税,农行山城支行以利息税名义扣划肖某乙的0.66元是否合法的问题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肖某乙上诉称应赔偿其因诉讼造成的误工损失400元、复印费6元,因未提交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及复印费的合法证据,所以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鹤壁市山城支行负担25元,肖某乙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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