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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月十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来到本村村民赵××(又名四某)家,想找赵××喝酒。赵某某对赵××的妻子常某某(聋哑人)伸出四个手指头比划着问四儿在家没有,常某某向赵某根摆手表示不在家。赵某某强行推开屋门进入屋内,用手拽常某某的胳膊,欲与常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拉扯过程中,赵某某将常某某的袄袖子撕破。常某某挣脱后从屋内另一个屋门跑走,关门时常某某的右手被门挂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常某某当庭陈述(由濮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田新才翻译),案发当天晚上,赵某某强行进到其屋内,在知道其丈夫不在家时,拽其胳膊,将袄袖子撕破,其挣脱后从另一个门跑了。2、证人赵××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回到家后,其妻常某某用手语比划着说赵某某用手抱她并用下身碰她的下身。3、证人苏××、杨××、周××均证实赵某某在监号里说他酒喝多了趁人家男人不在家,拽人家的娘们了。4、证人赵××证实2009年4月7日晚上6点左右和赵某某一起喝酒了。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酒后去了赵××家,进到其家,用手拽赵××的老婆常某某的胳膊,常某某挣开跑了。6、常某某残疾人证书,证明常某某系聋哑人。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去赵××家是想找赵某根喝酒,主观上没有强奸常某某的想法,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引用赵××翻译的其妻常某某陈述,虽有不妥,但常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由濮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田新才翻译,与赵××翻译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证明,赵某某得知被害人常某某一人独自在家时,不顾常某某的拒绝,强行拽常某手,往怀里拽拉,其行为反映了其欲对常某某实施性侵犯的主观故意,且赵某某也曾供述其当时想与常某某发生性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行为构成强奸罪,属犯罪未遂,定罪准确。故上诉人赵某某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和晓璞(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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