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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山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8岁。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3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X路营销服务部(缺席)。

原告孔某某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X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孔某方、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4日17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刘线由东向西行至63km+400m处,撞到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孔某某,造成孔某某头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给他家造成较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也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当庭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相应的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17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郑刘线63km+400m路段,与步行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孔某某相撞,造成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孔某某负次要责任。孔某某受伤后就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两次住院126天,花医疗费x.29元、专家手术费2000元、交通费746元、伤情鉴定费550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65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收费票据、保险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被告李某某违反有关交通法规造成的,导致原告孔某某受伤住院并致残,对原告因而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按主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李某某应按80%承担责任,孔某某应按20%承担责任。鉴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除已查明支付的费用外,还应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为:护理费39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属未成年人,没有劳动收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受伤并致残,给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对该主张应予支持,但要求x元偏高,可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X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3938.76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交通费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76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x.29元、专家手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司法鉴定费650元、伤情鉴定费550元,合计x.29元的80%即x.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840元,原告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东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静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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