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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郑某乙、郑某丙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伍),男,生于1972年7月11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乙,男,生于1987年10月17日。

被告郑某丙(又名郑某伍),男,生于1965年11月7日。系郑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郑某丙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某乙对原告郑某甲提起了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我家承包地与二被告家承包地南北相邻,今年初被告在其承包地建造一座养鸡房,影响到我家承包地庄稼的生长和收成,经我村村委从中协调,于2010年1月2日我与二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鸡场东西长30米,折光影响产量每年赔偿受害方500元,并于1月X号履行,逾期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我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赔偿款及违约金5500元。

被告郑某乙答辩并反诉称:我在我的承包地建造鸡房属实,但该鸡房距原告的承包地有1米距离,影响不到原告的庄稼生长和收入,我就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既使原告依协议因本金只有500元而违约金为5000元,明显违法,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相反我在建造鸡房期间,原告及其家人以折光影响其庄稼生长为由百般干涉阻挠不让我施工,致使停工缓建,我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郑某甲赔偿反诉人因停工缓建减少的收益、工期损失共3000元。

被告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交了其不应诉意见书,称原告所诉郑某伍而非郑某丙,不是同一人,主体资格有误,不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丙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2、原告的代理人调查证人郑××笔录1份;3、证人郑××当庭证言1份。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郑某乙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郑某乙与南郑某村委签订的用地协议复印件1份;2、光盘1份以此证明其反诉请求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有异议,称第1份证据上没有郑某乙签名,郑某丙与郑某伍不是同一人,郑某伍在协议上签名,对郑某乙没有约束力,且协议注明2日起付款,被告不违约,称第2、3份证据证人郑××说郑某伍在协议上签名是受郑某乙委托不属实,因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在村委主持下所签,且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该协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应认定鸡房系被告父子共同建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光盘不能反映原告阻挠干涉建造鸡房的事实,因该证据与反诉人的诉求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原、被告诉辩,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和其叔郑某生对换来的承包地南北相邻,原告的承包地在被告的承包地北边,2010年11月初被告郑某乙在其对换的承包地内距原告郑某甲的承包地1米处建造一座东西长30米、高2.9米的养鸡房时,原告以被告建鸡房影响其庄稼采光为由与被告发生矛盾,经本村村干部郑××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0年1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鸡场东西长30米,遮光影响承包地产量每年赔偿受害方500元,不计算遮光面积大小。交款时间每年的X号起,逾期应交违约金5000元。落款处原告郑某甲和被告郑某伍及经手人郑××均在协议上签名捺手印,南郑某村委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交付原告赔偿款500元。另查明:被告郑某乙尚未结婚成家,与被告郑某丙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郑某乙在其承包地建造东西长30米、高2.9米的鸡房影响与其相邻的原告承包地庄稼的通风采光,给原告的承包地庄稼的生长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理应对原告作出赔偿,在村委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应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0年经济损失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约定赔偿款500元数额过大拒绝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该协议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违约与否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郑某乙辩称未授权其父郑某丙在协议上签名,因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郑某乙也未提供独立生产生活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鸡房经营应认定为二被告家庭共同所有,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乙反诉要求原告郑某甲赔偿其3000元经济损失,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力,故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乙、郑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2010年赔偿款5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某乙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郑某乙、郑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张魁明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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