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被告王某戊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又名吴某具),男,汉族,53岁。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53岁。

原告吴某丙,男,汉族,26岁。

原告吴某丁,男,汉族,21岁。

被告王某戊,女,汉族,28岁。

原告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被告王某戊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信、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是原告吴某丙前妻。2007年以原告吴某甲夫妇为主投资设立飞剪大发师理发店,原告吴某丙有理发技术,理发店建成后,由吴某丙具体经营。后吴某丙与王某戊离婚,离婚后王某戊将全家共有的理发店作为夫妻财产起诉,侵犯了原告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丁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位于尉氏县X路的飞剪大发师理发店财产(价值8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

被告王某戊辩称,位于尉氏县X路的飞剪大发师理发店是其和吴某丙投资设立,属于吴某丙与王某戊原夫妻共同财产,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丁不享有所有权。该理发店建成后,由其与吴某丙共同经营,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丁均没有参与经营。另外理发店财产价值不是8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表一份共5页;以证明理发店最原始的投资人是吴某甲夫妇。被告质证认为登记表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理发店是2006年9月设立的,但没有办工商登记,投资人是王某戊与吴某丙。因2007年8月王某戊起诉与吴某丙离婚,吴某甲等人违反实际情况办理了工商登记,后王某戊撤回对吴某丙的起诉,吴某甲、吴某丙给王某戊出证明,证明理发店是王某戊夫妻设立的,该工商登记予以注销,换成王某戊重新进行登记。2、户口本一份;证明他们是一个户口本,这期间的投资视为家庭共有。被告质证认为户口本是老的,2008年王某戊、吴某丙和孩子已分户,有新户口本。另外登记在一个户口本上的一家人并不必然产生共同财产。3、2008年9月2日庭审笔录;以证明被告说理发店财产可卖1万元,转让可能转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理发店是个企业,还有装修等不可能搬动的不动产。4、2009年4月3日工商局营业执照;以证明注册人是吴某成,吴某丙借吴某成8000元,把理发店抵押给吴某成了,说明注册资金不可能是x元。被告质证认为此执照与本案无关,吴某丙私自转让无效,侵犯了王某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王某戊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注册资金5万元是虚假的,登在王某戊名下没征得吴某甲同意。2、钟袁伟的自书证明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3、2007年8月29日吴某甲、吴某丙给王某戊出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应提交原件。4、(2008)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争议理发店属于王某戊、吴某丙共同办理。5、2008年9月2日王某戊诉吴某丙离婚一案的开庭笔录第四页;以证明理发店属王某戊、吴某丙共同共有,吴某丙认可这一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观点。6、2009年7月15日调查孙全亮的笔录一份;以证明诉争理发店是王某戊、吴某丙原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谁是投资人。7、票据25张,印证理发店是王某戊、吴某丙投资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职能部门交的钱与本案焦点无关联性,无法证明理发店是谁投资的,对进货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谁买的就是谁的财产。8、2007年8月17日王某戊诉吴某丙离婚案件的受理通知书;以证明理发店是2006年设立的,到2007年8月没办理工商登记,印证吴某甲办理工商登记的背景。原告对受理通知书无异议。9、户口本一份;以证明2008年已分户。原告质证认为此户口本其没有见过,也不能证明投资主体。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11月8日原告吴某丙与被告王某戊登记结婚。从2006年10月8日起王某戊与吴某丙开始在尉氏县X路投资经营飞剪大发师理发店,但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7年8月王某戊向法院提请与吴某丙离婚的诉讼,后撤诉。2007年8月原告吴某甲对飞剪大发师理发店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登记。2008年1月原告吴某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注销,以被告王某戊为负责人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8年8月王某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准予王某戊与吴某丙离婚、婚生子吴某榆由王某戊抚养,吴某丙给付x元抚养费的判决。2008年11月21日吴某丙将理发店变更为吴某丙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2009年4月该理发店在吴某丙未与王某戊协商的情况下转让给了吴某成,吴某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本案诉争理发店系王某戊与吴某丙投资并由其经营的,其他原告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丁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诉争理发店系他们共同创造。故本案诉争理发店系王某戊与吴某丙原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丁要求析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吴某丙与被告王某戊对理发店资产均不申请评估,庭审中原告吴某丙竞价理发店价值1万元,被告王某戊竞价称理发店价值4万元。参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均主张经营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本案被告王某戊竞价高,本应取得理发店的经营权,但由于原告吴某丙私自将理发店转让给了吴某成,并使吴某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致使被告王某戊无法取得理发店的经营权。诉争理发店由于没有评估,本院认为4万元价值过高,本院酌定3万元,该理发店由吴某丙经营,吴某丙给予被告王某戊补偿1.5万元。至于吴某丙将理发店以何价格转让系其享有自由处置权,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尉氏县X路的飞剪大发师理发店由原告吴某丙经营;

二、原告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被告王某戊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与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400元(王某戊已支付800元,待执行时由吴某丙支付王某戊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岭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英

签发人吴某岭审批人王某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