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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岳阳市美华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金山大厦1-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岳阳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岳阳市美华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桥西宏安楼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为与被告岳阳市美华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剩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长斌、人民陪审员王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娜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何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宁电器诉称,原告和被告美华公司2007年4月签订《商品推广与销售合同》及附件。被告自2008年7月开始出现逾期发货的情况,截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57元。200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有x.05元货物未发,且有相关费用x.43元未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发货义务未果。另外,原告销售过程中产生的21台滞销机、7台残次机,被告应负责退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货款x.48元及违约金10万元;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21台滞销烈士墓、7台残次机的退货,并退还货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美华公司辩称,原告苏宁公司所诉不实,原告的货款余额只有x.79元,其余x.28元为应结算的相关费用。被告是湖南格力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的服务商,因格力公司拖欠被告的各项费用共计近70万元,并不再给被告发货,才造成原、被告之间的这种结果。格力空调的惯例是只修不退,且原告也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被告,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没有残次机和滞销机,被告没有接受原告退货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公断。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原告苏宁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南京采购中心(乙方)与被告美华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约定乙方利用其连锁店体系等终端销售和市场推广平台,推广和销售甲方提供的商品,该合同第38条约定“甲方在接到乙方采购订单后当日确认并回复乙方,并在订单要求的送货期限内配送至乙方指定地点”。第37条第2款约定“甲方无乙方认可的理由中断向乙方供货的,应视为甲方擅自终止本合同”。第64条约定“甲方擅自终止合同应向乙方支付所有应付商业折扣(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商业折扣率及合同期内可预见的最高销售额计算)、降价款、退货款、各项费用及其它甲方承诺支付乙方的款项,并退还乙方已支付给甲方多余的货款”。第50条约定“退货范围:1、残次品、2、滞销商品、3、其他不能正常销售的商品(包含但不仅限于样机)。以上商品统称为有问题商品”。第6条约定“残次品:指在乙方售前、或售中、或售后中出现的,非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的商品外观、性能、质量、包装等任何某项不符合中国国家质量标准、销售地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双方约定标准的商品”。第7条约定“滞销商品:指该批次商品自乙方验收入库时间计起在库时间(库龄)达到或超过以下期限仍未售出的商品。期限根据商品品类不同分两类:①手机、电脑、数码产品为20天;②其它产品为30天”。第69条约定“合同到期后无论双方是否续签合同,乙方有权对有问题商品和库存商品进行清退”。第72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某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除本合同已有明确约定外,违约方应支付对方5万元至2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全部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20日,同日,双方还签订《销售政策合同(J)》、《结算合同(J)》、《市场价格调查确认合同》、《甲方促销员管理合同》各一份作为附件,约定乙方销售甲方的产品为格力空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并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在使用该合同。截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x.57元商品未发货。2008年8-9月,原告分三次付给被告共计1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促销服务协议确认函》,同意将应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促销服务费转为原告的货款。由于被告的上游供货商格力公司的原因,被告不能正常向原告供应商品。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传真,要求被告立刻恢复正常供货,被告收函仍然未能正常供货。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供货x.49元。诉讼中,被告对尚欠原告x.0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货款余额实际只有x.79元,其余x.28元为未支付给原告的各种费用款,这些费用因格力公司未向被告支付,所以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尚有x.43元费用款未支付,被告对其中的1800元没有异议,其余9007.43元不予认可,原告为此除提供被告无异议的1800元《促销服务协议确认函》外,还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蓝A券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让利1000元;《销售补差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销售补差5410元。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这两笔费用应由格力公司支付。

原告还提供,在销售被告提供的格力空调的过程中,产生了滞销机21台、残次机7台,总价值x元,被告应负责退货,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按约定在到货销售后的一个月内提出有问题商品,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商品存在滞销和残次的问题。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违约,是基于格力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应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如果承担违约责任,10万元的违约责任也过高。

以上事实,有《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销售政策合同(J)》、《结算合同(J)》、《市场价格调查确认合同》、《甲方促销员管理合同》;双方截至2008年7月31日、2009年2月24日对账单各1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促销服协议确认函》、《蓝A券确认函》、《销售补差确认函》及附件、滞销机、残次机清单各1份;原告对被告的传真1份、增值税发票85份、《岳阳美华未还账项》、《岳阳市苏宁对账明细表》《格力公司商品提货单》5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宁公司与被告美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销售政策合同(J)》、《结算合同(J)》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截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x.57元商品未发货,此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x元购货款,并有7000元费用转化为货款,原告共有x.57元,而被告自2008年8月开始至今,只供给原告x.49元商品,尚有x.08元未发货,被告称原告货款余额只有x.79元,其余x.28元为应结算费用的抗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08元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在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10万元,被告认为该主张过高,且被告履行了大部分的供货义务,本院依法确定为2万元。在原告主张的x.43元费用款中,原告对其中的821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是由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认为该笔费用款应由格力公司支付的抗辩,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款,原告不能对其中的2597.73元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销机、残次机处理一节,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未在到货销售的一个月内提出,但该约定只适用于合同有效期内,现在双方已实际终止合同,根据双方《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第69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合同终止后清退被告提供的有问题商品和库存商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1台滞销机、7台残次机,并退还相应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x.08元;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费用款8210元;

三、由原告退还被告空调28台,由被告退还原告相应货款x元;

四、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以上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8530元,财产保全费36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剩勇

审判员鲁长斌

人民陪审员王睿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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