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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电话x。

委托代理人刘运进,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叶某乙,男,汉族,住(略),电话x,系被告叶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红萍,安远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林某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被告出现行为反常,时常胡言乱语,毁坏家具,无端辱骂家人,随后原告及家人将被告送往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叶某甲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治疗后不久被告又经常发病,此后原告及家人每年都要将被告送往赣州市进行治疗。2008年2月被告病情变得更加严重,经常半夜爬到楼顶嚎啕大哭、无故打碎家中的玻璃门窗,放火烧毁衣物、衣柜、房门,多次险些酿成火灾,原告及家人又将被告送往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至今日被告虽经积极治疗,但病情一直久治不愈,导致原告身心疲惫,再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据此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内容没有事实依据,离婚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与原告婚前经人介绍,双方自由恋爱,1999年自主自愿结婚,婚前基础非常好,婚后感情也还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现原告提出要求离婚,主要是由于第三者介入而为,并在外面与第三者生育一子;其次被告患有精神病,现病情加重,原告才嫌弃被告,也不尽积极治疗义务,原告从未带过被告住院治疗,只是在被告发病时买些药来服用,由于原告这种消极治疗方式导致被告的病情越来越严重,原告从2005年开始以打工名义外出,一直未再对被告进行积极治疗。2008年2月被告的病情恶化,便由被告的弟弟叶某春拿出1万多元,带被告前往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原告家人把被告关押在家,导致被告右脚摔断,无人护理,原告提出离婚显然没有道理。二、假如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还应承担被告继续治疗二个疗程的费用3万元及给予经济帮助2万元,被告与婚后一直在外面打工,用积蓄在黄某村X村建设点新建一栋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价值约11万元,在黄某村种植脐橙树约300株,价值4.5万元,这些财产由原、被告各半均担,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医治好疾病后可以随时探望。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叶某甲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林某龙,同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被告出现精神异常、言语混乱,同年6月1日,原告陪同被告前往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之后被告病情尚稳定,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5月28日,被告叶某甲因病情加重前往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病情有明显好转;2009年6月17日,被告因精神病再次前往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8日,被告叶某甲因右腿摔伤前往安远县人民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户口簿、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病历、入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安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各一份、被告提交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长期医嘱单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结婚多年,并生育儿子林某龙,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婚后患有精神病,原告多次陪同被告前往医院治疗,虽经治疗,但亦反复发作,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患病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积极进行治疗,使夫妻间能够过上正常的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归还被告哥哥叶某春欠款1万余元的主张,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某芳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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