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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3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全喜,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甲,男,3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52岁,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兄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某、刘全喜、孟某甲、孟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4年6月二人回被告家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孟某宇。原告在怀孕期间经被告同意,原告将与前夫生的儿子吴某和娘家爹吴某云从四川接到被告家生活,家庭和睦。可到了2005年10月,被告常与原告的父亲和儿子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家庭不和,夫妻感情渐渐淡薄。2006年7月至今,被告动不动就撵原告三人外出,原告撇下儿女和父亲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孟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14年的抚养费x元,海霸牌洗衣机,沙发、三组合柜,电风扇归原告所有,3间平房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没有撵原告3人外出,而事实上是原告于2007年与青年村乡砖桥的一名男子同居,且原告现已怀孕。原告还乘被告不在家的情况下,带着砖桥的人到被告方,家拉东西和抱女孩,被被告发现后,原告的打架才没有得以实现。被告认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原告,被告是受害方,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孟某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x元抚养费,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4年6月二人回被告家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属再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孟某宇。2008年11月16日原告已与召陵区X乡X村一名男子同居生活。同时也将自己的父亲吴某云、儿子吴某带到砖桥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抚养费和放弃分割财产,而被告则要求抚养女儿,可让原告少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二人离婚。但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离婚的情况下与别的男子同居,违反我国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现被告又请求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但鉴于原告的经济状况,被告要求原告赔偿x元偏高,本院酌定赔偿3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要求随其生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现原告身边已有一子女吴某,而被告身边无其他子女;二人离婚后,孟某宇应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元。原告已放弃财产不要,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

二、女孩孟某宇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元;从2009年5月1日起给付,2009年度的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以后的每年6月1日给付上半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直至孟某宇满18周岁时止。原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3间平房和共同财产洗衣机、沙发、三组合柜、电风扇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被告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德金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东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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