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1日(身份证号码:x),黔江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启龙(一般代理),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公司,地址:黔江区城东新华大道东段联通大厦,注册号:渝黔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特别代理),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黔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龙,被告联通黔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春落户黔江,便在黔江仰头山修建基站,占用了原告的林地,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要求,将原告安置看守基站。原告于1998年12月正式上班,当时约定实习期3个月月薪300元,实习期满后调整工资并签有合同,公司办事人员说把合同拿回市公司办公室盖章后再拿来给原告,原告索要合同多次至今未果。1999年12月至2000年7月,原告的工资是由重庆市联通公司打到原告的工资卡上,2000年8月后,由涪陵联通公司管理期间,工资由公司的人带交给原告。2001年7月黔江联通公司成立后,就让原告到被告办公室写收条领取工资,先按季度领一次,后又半年领一次,2008年1月去领07年下半年工资时,被告说要年底来领,实行一年领一次。原告2008年12月底去领工资时,工作人员说“没有你的工资,仰头山基站不需要人看守”。原告从98年12月至今全天24小时在仰头山基站,因基站钥匙还在原告手里,责任重大(主要防备人搞破坏),原告多次找公司交涉无果,于2009年2月12日申请劳动监查大队处理,监查大队告知: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得申请仲裁确认后才好处理,原告申请仲裁后,于2009年10月13日收到特别失望的裁决书,无奈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是2001年才落成黔江的,原告的看护费为每月300元,看护费是通过小工费发票由原告打领条的方式发放的,看护费只是原告的报酬不是工资。
经过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1998年1月,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通过原黔江区广播电视局在仰头山陈某某的林地内征了一块地,用于修建基站。2001年,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注册成立黔江联通公司,承接黔江范围内的联通业务。原告从1999年起开始照看仰头山基站,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的照看费,后改由黔江联通公司支付。2009年1月,黔江联通公司告知原告不再照看基站,原告不服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未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某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只是受被告的委托照看基站防备别人搞破坏,被告并不对其进行考勤也无相应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原告诉称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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