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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上海甲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露某,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上海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第三人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露某、被告张某乙、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以及第三人乙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本区居民,系农转非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蔬菜种植业。2008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自南向北步行横过本区X路,恰逢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甲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的中型货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因张某乙未采取安全措施,将原告撞倒,致原告人伤、物损。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治疗结束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确定原告分别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且原告仍需后续治疗。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损失,被告张某乙负有同等责任,其应依法赔偿,甲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163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28,838元/年×20年×25%×6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13,412元(按种植业1,916元/月×7月)、交通费685元、物损440元、精神抚慰金12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7,500元,以上合计191,874元,扣除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0,500元,按照60%计算为42,824.4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0,000元,余款为12,824.4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

被告张某乙、甲公司共同辩称:同意赔偿,但对原告诉请中部分项目有异议,赔偿比例应按50%。医疗费中有救护车费500元不应赔偿,张某乙也垫付过医疗费2,042.9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按22%计算。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960元/月计算为3,84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凭据。物损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可,均应纳入交强险。律师费不予认可。另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牵引费、拖车费、车检费共计2,8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乙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牌号为沪A的中型货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自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在沈砖公路长浜桥处,二者发生碰撞,导致车损、原告人伤。事发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61,846.21元(含住院伙食费366元),其中被告张某乙支付2,042.90元。事故当日,被告张某乙垫付急救和救护车费170元,原告因2009年12月5日出院、2010年1月12日复诊,支付急救和救护车费合计480元。

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该中心2009年10月12日确定被鉴定人张某甲之损伤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50%),已构成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审理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并均同意原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用另行处理。原告因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再查明,原告原系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4月因征地转非农业户口。

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但以出租车票为多。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出入院及复诊已经额外支付救护车,再主张交通费不合理。

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花费律师费7,5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A的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乙,其挂靠登记于被告甲公司处。该车辆于2008年2月3日向第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调整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

又查明,被告张某乙事故后已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0元,并因本次事故支付汽车修理费1,500元、代驾费200元、停车费440元、车检费500元,共计2,640元。原、被告同意以上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检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乙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被告张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某乙承x%的赔偿责任。

被告甲公司系车辆被挂靠单位,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挂靠人追偿,且双方之间的责任,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各自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是非农业户口,可以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日已经年满68周岁,故赔偿年限应为12年。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可x%计算。据此,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2,671.76元(28,838元/年×12年x%)。

对于误工费,虽然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7个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损失,且考虑原告的年龄、实际劳动能力以及其已经享受的农转非待遇等事实,均无法确认原告因此遭受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3,600元(900元/月×4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出入院、复诊均已经采用救护车,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是在侵权行为因过错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的一种财产性补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亦会造成原告一定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62,946.21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42.90元和救护车费170元)。被告辩称原告自行支付的急救和救护车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以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其使用救护车的次数和时间,其系在出入院及复诊时使用救护车,也属合理,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并无不当,但其在住院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伙食费366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尚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衣物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财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原告目前享有诉权但非实体权利,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另行处理,不再在本案中处理。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2008年2月1日以后,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2,671.7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371.7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的医疗费62,946.21元,其中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先行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先行赔付。上述费用由第三人乙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费用,即医疗费52,946.2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1,540.21元,由被告张某乙承x%赔偿责任,计36,924.26元,扣除已付30,000元现金和垫付的医疗费2,212.90元(含救护车费),并抵扣原告应负担被告张某乙发生的汽车修理费1,500元、代驾费200元、停车费440元、车检费500元,共计2,xs04D%即1,056元,尚应支付数额为3,655.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72,671.7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200元,合计96,571.76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52,946.2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1,540.x%,即36,924.26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付的32,212.90元,并抵扣原告张某甲应负担被告张某乙的汽车修理费、代驾费、停车费、车检费等共计2,xu04D%即1,056元,被告张某乙尚应支付赔偿数额为3,65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某乙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元,减半收取1,452.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41元(已付),由被告张某乙、上海甲有限公司负担1,2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陆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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