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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3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新民,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4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志兰,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40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系李某乙的姐夫哥(李某梅的丈夫),李某乙和李某甲最初于1991年10月结婚,1999年双方离婚。2004年元月11日双方复婚,2006年4月13日二人再次协议离婚,并在正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的2004年,以合伙买车为由让张某某给二人拿钱。后来,该二人又提出不让张某某参与合伙。张某某遂找该二人要求其归还借款共计9万元。2004年11月9日,李某甲给张某某出据证明一份:“证明,现欠张某某的玖万元现金属实,由豫x卖后还。不够的由李某甲承担。李某甲2004年11月9日。”该证明出据后该二人一直没有还款。2005年4月26日,李某乙与正阳县汽车运输公司郑州车队的七家签署卖车协议,以x元的价格将豫x卖给了该七家。但卖车后李某乙并没有将卖车款归还给张某某。2006年4月13日,李某乙与李某甲在正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某某举证的李某甲出据的证明条明确显示了李某乙、李某甲欠张某某9万元借款的事实,虽然该凭据的题头写的是证明,但其实质就是借条,只不过张某某与李某乙、李某甲就如何还此9万元又附加了还款计划及方式。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张某某已举证了该9万元债务的存在,而李某乙、李某甲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已清偿完毕的直接证据。所以,对李某甲辩称该债务已清偿的意见,不应支持。李某甲与张某某就该9万元债务的清偿已明确约定用豫x客车卖后归还,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在李某乙已将该车卖了x元,应当承担归还给张某某x元的清偿责任。李某甲在出据给张某某的证明中双方明确约定卖车后不足部分由李某甲承担。所以李某甲应承担下余x元借款的清偿责任。对李某甲辩称债务已清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述,由于没有充分证明其辩述理由的证据,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支付借款的利息,但双方在证明条中并无关于利息的要求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给张某某借款x元。二、限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给张某某借款x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50元,由李某乙承担1500元,李某甲承担55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甲上诉称,1、张某某称与李某乙、李某甲合伙买车无证据,其陈述借款原因不存在,借张某某9万元款已还完。证明条只是还款计划,是李某甲给李某乙出具的,李某乙与张某某有亲属关系,不排除该二人恶意串通,损害李某甲的权益。2、李某乙将豫x车卖掉加上其后来领取的车辆营运结算款,已将欠张某某的9万元债务还清,所以在和李某乙离婚协议中无该9万元债务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李某甲欠款没有偿还,证明条是李某甲给张某某出具的。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乙和张某某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乙陈述,9万元是其三姐李某梅与其合伙买车的钱,李某甲不同意,其三姐要求退出,让李某甲还钱,李某甲说没有钱,把车卖了再还,就给其三姐打了一份欠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虽然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是证明条,但从证明的内容看,李某甲、李某乙欠张某某9万元,并约定了由豫x车卖后归还,不足部分由李某甲偿还。以上足以证明李某甲、李某乙借张某某9万元,分别用卖车款和由李某甲偿还,张某某认可。李某甲上诉称,借张某某9万元已清偿及证明条是给李某乙出具的,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加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乙把车卖掉后加上其后来领取的车辆营运结算款,已将欠张某某的9万元款还清,李某乙和张某某均不认可,李某甲一审虽提供李某乙领取车辆营运结算款的证据,但不能证明李某乙将该款还给张某某。所以,李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丁贺堂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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