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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某诉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养老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游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养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和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单位职工,2003年12月正式退休,却在2007年1月才领养老金,我随即到信阳市养老保险中心查询得知,早在2004年1月份养老金就已转到被告帐户,我找到被告要求支付遭到拒绝,现我要求被告返还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金。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2003年12月底原告退休时,想继续承包2路公交车,暂不退休,在公交车辆期间暂不领取退休工资,经双方协商,我单位同意了原告的口头请求。2005年10月13日,原告向我单位补交了书面申请,以此作为暂不领取退休工资继续承包车辆的依据。2006年12月底,原告承包期满,从2007年1月开始,我单位及时足额发放了原告的退休工资。我单位认为在原告主动自愿申请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变更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3年12月份正式退休。原告退休后,继续承包被告单位的公交车辆,并在2005年10月14日向被告补交了书面申请,声明暂不领取退休工资,继续承包车辆,干到换车为止。在此期间,被告未将从信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向原告发放。2006年12月底,原告承包车辆期限届满后,被告自2007年1月起开始向原告及时足额发放养老保险金。原告在向被告索要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无果后,遂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共计x.16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Im河区保险所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信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企业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审核认定表和情况说明、原告于2005年10月13日递交的申请和于2007年1月在被告处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退休后,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其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被告虽系原告的用人单位,但没有权力将已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已领取的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不向原告发放,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养老保险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未向被告发放养老保险金是因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因该辩称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游某某返还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x.1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桂萍

审判员侯海臣

审判员张丽红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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