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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柳州市规划局行政不作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局长。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规划局行政不作为驳回起诉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的(2011)北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否则其诉权将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被告柳州市规划局于1988年向原告董某某颁发了位于柳州市X路七区马车队第一排第九间私房的民房修建开工通知单及施工占地证,后因买房手续不清,引起权属纠纷,被告于同年5月13日作出NO.x号的停工通知要求原告停止建设该房屋,而原告直到2010年9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恢复其开工证,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之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董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1988年5月13日作出NO.x号的停工通知(以下称《停工通知》)上诉人没有接到,并不知情。1988年上诉人通过合法手续,取得了位于北雀路七区马车队第一排第九间建房开工证和施工占地证,并开始建房。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以所谓的权属有纠纷而收回了建房开工证和施工占地证。之后上诉人一直追要,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都以种种理由拒绝给回。被上诉人拿走建房开工证和施工占地证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停工通知也没有送达给上诉人,这本身就程序不合法。直到2010年9月21日给上诉人《关于北雀路七区马车队第一排第九间房屋开工证问题的答复》,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做出了要求上诉人停工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时间到起诉不超过两年,如果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法院认定过时效,这是对上诉人不公平的。二、被上诉人于2010午9月21日作出《关于北雀路七区马车队第—排第九间房屋开工证问题的答复》,时间应认定为本案的诉讼时效的日期,该答复中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于1988年5月13日作出了《停工通知》书,也知道被上诉人不能办理建房证,不是因为过时效,上诉人这才知道自己建房被被上诉人叫停,这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本案的时效应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答复》时开始计算时效。依上述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过期,因此,一审行政裁定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柳州市规划局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相关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相关证据一致,本院予确认。

本案讼争之焦点:上诉人董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的时限。

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案之诉讼主张,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88年取得了位于北雀路七区马车队第一排第九间由被上诉人颁发的建房开工证和施工占地证,并开始建房。后因故被上诉人又于1988年5月13日作出NO.x号的停工通知。为此,上诉人认为该通知其并不知晓,因此,于2010年9月28日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但是,其起诉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期限内提起,否则,其诉权将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并丧失诉权。本案中,上诉人之诉请因涉及房屋不动产的问题。被上诉人于1988年向上诉人颁发建房开工证和施工占地证后,因位于柳州市X路七区马车队第一排第九间私房的买房手续不清,引起权属纠纷,被上诉人于同年5月13日作出NO.x号的停工通知,要求上诉人停止建设该房屋。虽然上诉人认为该停工通知其不知晓,但是,被上诉人的NO.x号的停工通知,现已依法作出并已生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直至2010年9月28日才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其开工证等,已经明显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时限。本院认为,就上诉人认为1988年5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的NO.x号停工通知其不知晓的问题,依本案现有的证据,上诉人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二十年诉讼时效时限内,具有法定的事由和因不可抗力的其他事由可依法中断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证据予支持其主张,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远恒

审判员周卫

审判员梁云政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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