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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枳城支行与被上诉人星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枳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负责人:崔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超,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随一,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枳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枳城支行)与被上诉人星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担保债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工行枳城支行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科技)以购材料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3年10月22日,2003年12月15日、16日、18日向工行枳城支行借款2000万元、1465万元、1250万元、785万元,共计5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5.7525‰。以上借款均由长丰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2005年7月14日更名为星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工行枳城支行在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每年均向朝华科技及星美公司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09年5月21日,工行枳城支行以特快专递向星美公司送达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2007年11月6日,朝华科技的债权人杨芳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朝华科技进行重整,该院于2007年11月16日受理了朝华科技破产重整案。工行枳城支行在该案中就其对朝华科技享有的全部债权向朝华科技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其申报的债权经朝华科技管理人审查、朝华科技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渝三中民破宇第2-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工行枳城支行对朝华科技享有债权x.x万元,其中债权本金8512万元(包括本案借款本金5500万元)、债权利息2253.x万元,以上债权均以朝华科技持有的四川立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15万股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在2007年12月21日的朝华科技债权人会议上,工行枳城支行被列为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组在参加对朝华科技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中虽然反对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但是朝华科技债权人会议仍表决通过该草案。原审法院根据朝华科技管理人的申请,于2007年12月24日裁定批准了朝华科技重整计划。根据朝华科技重整计划,对朝华科技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调整方案为:“将特定财产抵偿给该类债权人,以保证其在担保物变现范围内获得全额清偿,同时按照该类债权本x's5%一次性现金支付给债权人,作为对该债权人延迟变现担保财产的补偿。”该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为: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90日内。在该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朝华科技已将其持有四川立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1315万股抵偿给了工行枳城支行,同时将债权本x%以现金一次性支付给了工行枳城支行。朝华科技管理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朝华科技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确认朝华科技已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另查明:重庆三爱海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爱海陵)以购原材料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03年7月17日、21日、22日,2003年11月19日向工行枳城支行借款1398万元、498万元、258万元、96万元,共计22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除2003年7月22日发放的258万元的利率为月息4.425‰外,其他3笔借款均为月息5.7525‰。以上借款均由长丰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星美公司的前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工行枳城支行在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每年均向三爱海陵和星美公司发出了催收贷款本息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截止2007年9月20日,三爱海陵尚欠工行枳城支行借款本金2225万元及其利息。2009年5月21日,工行枳城支行以特快专递向星美公司送达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

2008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受理了重庆朝阳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星美公司重整申请,并以(2008)渝三中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星美公司进行重整。在星美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工行枳城支行向星美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的债权(总金额为x.x万元)中包括了本案担保债权。经星美公司管理人审查及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渝三中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工行枳城支行对星美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x.x万元,其中债权本金x.801万元,利息x.x万元;并确认以上债权以星美公司持有的中华通信技术产业有限公司9732万股股权、友通数字媒体有限公司x股股权作质押担保,以星美公司所有的203套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原审法院确认的以上债权均为星美公司直接向工行枳城支行借款形成的债权,对工行枳城支行申报的担保债权部分(即本案借款本金7725万元及其利息)未予确认。2008年4月18日,星美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星美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原审法院根据星美公司管理人的申请,于2008年4月22日裁定批准了星美公司重整计划,终止了星美公司重整程序。星美公司重整计划对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调整方案为:“债权人享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直接抵偿给该债权人,特定财产的变现所得由相应的优先债权人受偿;同时,按照债权本x%的比例向债权人支付现金作为其因延期清偿所受损失的补偿。债权人获得上述补偿后,星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星美公司对债权人不再承担其他任何某偿责任。”该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自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算。2008年10月8日,星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星美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渝三中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星美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该裁定书经公告后,参加对星美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各利害关系人均未提出异议。2008年12月31日,星美公司管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星美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确认星美公司已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工行枳城支行在星美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因其认为对星美公司享有7725万元的担保债权,要求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星美公司行使权利被星美公司拒绝,遂于2009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工行枳城支行诉称:朝华科技以购材料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3年10月22日,2003的12月15日、16日、17日向该行借款2000万元、1465万元、1250万元、785万元,星美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截止2009年6月20日,朝华科技尚欠该行借款本金5500万元,利息1321.x万元。三爱海陵以购原材料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3年7月17日、21日、22日,2003年11月19日向该行借款1398万元、498万元、258万元、96万元,星美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截止2009年6月20日,三爱海陵尚欠该行借款本金2225万元,利息774.x万元。星美公司为朝华科技、三爱海陵担保的贷款早已到期,经该行多次催收,均被星美公司拒绝。现星美公司破产重整已基本完成,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星美公司享有772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

星美公司辩称:工行枳城支行分别向朝华科技、三爱海陵发放了贷款5500万元、2225万元属实,该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亦属实,但工行枳城支行对朝华科技享有的债权已在朝华科技破产重整案中得到全额清偿,因主债务已消灭,故该公司所负的担保之债亦随之消灭。关于该公司为三爱海陵提供的连带保证,工行枳城支行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该公司主张了权利,同时,三爱海陵债务的产生有一定的历史原因,请求原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星美公司对工行枳城支行于2003年分四次发放给朝华科技贷款共计5500万元,于2003年分四次发放给三爱海陵贷款共计2250万元,并由星美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星美公司发放给朝华科技的贷款5500万元,除由星美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外,朝华科技还以自己持有的四川立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了质押担保。在朝华科技重整案中,重整计划将对朝华科技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调整方案确定为:“将特定财产抵偿给该类债权人,以保证其在担保物变现范围内获得全额清偿,同时按照该类债权本x)%一次性现金支付给债权人,作为对该类债权人延迟变现担保财产的补偿。”朝华科技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根据该重整计划,应视为主债务人朝华科技已全额清偿了其对工行枳城支行所负的债务,主债务已消灭,星美公司所负的担保债务亦随之消灭,工行枳城支行对星美公司享有的该笔担保债权已因主债务人的清偿而消灭,其无权再次请求确认其对星美公司享有该笔担保债权。

工行枳城支行发放给三爱海陵的借款到期后,三爱海陵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星美公司对三爱海陵尚欠工行枳城支行借款本金2225万元及其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借款到期后,工行枳城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星美公司主张了权利,之后在2005年、2006年、2007年又向星美公司主张了权利,故星美公司就三爱海陵尚欠工行枳城支行的借款本金2225万元及其利息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星美公司已于2008年进行了破产重整,星美公司所有债权人的权利,均应在重整程序中依重整计划获得保护,不应在重整程序外,另行寻求司法保护。工行枳城支行在星美公司重整案中,依法向星美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星美公司管理人经审查后,对工行枳城支行申报的本案两笔担保债权共计本金7725万元及其利息未予确认,未将其编入债权表,该院在(2008)渝三中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中未确认此两笔担保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工行枳城支行可以向该院提起诉讼。但该规定对可以提起的诉讼的性质是债权确认诉讼还是债权表异议之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对于债务人、债权人行使诉权的期间亦未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性质为债权表异议之诉,且对该诉权的行使应当有一定的期间限制,不可能赋予债务人、债权人无限期享有此项权利。在法律未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债务人、债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该项诉讼,在破产清算案件中,最迟应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前提起诉讼;在破产重整案件中,最迟应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提起诉讼。星美公司重整计划已于2008年12月31日执行完毕,工行枳城支行在星美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提起诉讼,超过了合理期限,且没有实际意义,故应依法驳回工行枳城支行提起的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枳城支行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工行枳城支行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行享有起诉权。根据二元诉权理论,诉权以其性质可以区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具有独立性,它不依赖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而存在,即使民事主体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可以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其结果最多只是没有胜诉权而己。2.该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该行的起诉不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的四项全部条件,而且不具有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七项不予受理的任何某形。3.一审裁定剥夺了该行的起诉权和胜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该行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本不适用该条款,一审裁定援引的该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行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必须依赖于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才能实现,一审裁定不但剥夺了上诉人的起诉权,而且还剥夺了上诉人的胜诉权。4.该行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没有超过合理期限。在星美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当事人对债权有异议的,应当是针对债权本身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而不是针对债权表提起债权表异议之诉。该行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是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行应在合理期限提起债权表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星美公司重整计划之规定,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申报的债权,只能按照该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比例清偿而非失权,一审法院亦不应驳回该行的起诉。5.该行在朝华科技重整案中并没有全额受偿。该案中,该行受偿的只是评估价值为零的股权,一审法院认定其已全额受偿,主债务已消灭,星美公司的担保债务亦随之消灭,属认定事实错误。况且,根据朝华科技重整计划之规定,该计划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综上,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星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是否存在期限限制。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以及该法的其他规定中均未对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间作出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工行枳城支行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无期间限制。因为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从性质上应视同补充申报债权,而对于补充申报债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期限限制,但是该法对补充申报债权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该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此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是该条所指的债权人应指未依照该法申报的债权人而不包括已经收到申报的书面通知但未依照该法规定申报的债权人以及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未在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前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债权人。综上,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当是有期限限制的,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当在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前进行。逾此期限,视为同意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意见,债权人无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本案中,工行枳城支行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故无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贵

审判员李某宁

代理审判员朱鸿春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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