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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与被告曲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曲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陕县支行)与被告曲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陕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陕县支行诉称,1997年元月23日,陕县天成综合物资贸易中心从我行贷款x元,被告曲某某以自有的一套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剩余欠款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x.87元。

被告曲某某辩称,陕县农行与我之间的抵押担保物已消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2日,曲某某、郝九寿分别出具抵押担保书,曲某某以其座落于本市湖滨区X路金三角开发公司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x)、郝九寿以其座落于本市湖滨区X路X街坊X号楼中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房产所有权证号码为x)为陕县天成综合物资贸易中心在农行陕县支行张茅营业所贷款做抵押担保。双方同日到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1997年1月22日至1997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为1.5‰。同年1月23日,农行陕县支行张茅营业所向陕县天成综合物资贸易中心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之后,因该贸易中心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农行陕县支行张茅营业所遂与担保人(抵押人)郝九寿协商同意,于2000年7月31日到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解除证明书,解除郝九寿座落于本市湖滨区X路X街坊X号楼中单位X层东户的房产抵押,郝九寿将其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领走。

另查明,借款人陕县天成综合物资贸易中心截止2008年11月30日已归还借款外,尚欠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x.87元,经催要至今未还。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曲某某提出曾于2003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农行陕县支行对此予以认可,欠利息数额应为x.87元。农行陕县支行张茅营业所于2005年6月7日经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批准撤销,业务并入农行陕县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曲某某以其所有房产作抵押,为借款人陕县天成综合物资贸易中心从原农行陕县支行张茅营业所贷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因借款人归还部分贷款,经抵押权人同意,对另一抵押人郝九寿所有的房产予以解除抵押,该行为应认定为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双方并且经三门峡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被告曲某某作为抵押人,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农行陕县支行张茅营业所已按约履行提供贷款义务,原告在接受其业务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以其抵押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金三角开发公司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x)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借款x元及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x.87元,之后的利息以x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期限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多余价款归抵押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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