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社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狄某某,男,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
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狄某某、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狄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在我社借款2万元,用于运输,期间归还贷款300元,结欠本金x元,并由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17日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狄某某以生意亏本以及自己的运输工具没有出售为由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x元及利息2999.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狄某某向区农信社借款2万元,期限为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约定月利率为10.56‰,逾期贷款月利率为15.84‰,并被告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狄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11月27日和2009年2月12日三次归还本金共计300元。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狄某某偿还原告本金x万元及利息,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狄某某、宋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自愿对狄某某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之息按约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狄某某偿还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8月28日,以本金x元按月利率10.56‰计息;从2008年8月29日至2008年11月27日,以本金x元按月利率10.56‰计息;从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2月12日,以本金x元按月利率10.56‰计息;从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5月17日,以本金x万元按月利率10.56‰计息;从2009年5月18日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按月利率15.84‰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出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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