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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等抢劫案

时间:2001-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商梁刑初字第77号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商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辍学,个体户,住(略)—X号。1989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9月10日因敲诈他人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三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0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提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0年12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海,乳名三,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0年12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乳名毛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高中辍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0年12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徐州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0年12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叶某某,徐州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起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张某、李某丙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张某、李某丙及被告人张某、李某丙的辩护人薛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张某、李某丙在商丘市X路地下道南头东侧、汽车南站等处,以赠销手电为幌子,采用威胁、恐吓、推打等方法,先后对李某丁等四人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1100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等证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部分犯罪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张某、李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张某和李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其商品,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张某、李某丙预谋以威胁手段逼别人高价买其廉价的手电来弄钱,于2000年12月28日窜至商丘市寻找目标,实施作案。五被告人首先在商丘市X路地下道南头东侧选定目标,被告人李某丙假装买手电的人,被告李某乙以赠销手电为名,递给被告人李某丙和被害人各一把手电(价值1.5元),然后说:手电可以按摩治病,原价480元,销价80元。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张某马上将被告人李某丙和被害人李某丁围住。被告人李某丙装着和被害人一样不想买,吴、刘、张三被告人就对被告人李某丙进行威迫、推打,以达到恐吓被害人的目的,李某丙假装害怕掏100元钱交给被告人李某乙,吴、刘、张三名被告人接着对被害人说:不拿钱,我们打你,被害人被迫掏出100元钱交给被告人李某乙,然后五名被告人采用同样手段在汽车南站、光复街南头、市运输公司汽车站等处先后向被害人吴某戊、任某某、许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向吴某戊索要人民币890元,向任某某索要人民币150元。因许某某称自己是本市人,被告人没有要到钱。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实,2000年12月份,由其组织召集人员“架托”到商丘市强行推销手电,威胁人家拿钱,并进行了具体分工,由李某乙假装推销手电,李某丙当“托”,其他人威胁“托”给被害人看,使被害人害怕,然后对被害人威胁要钱,除在汽车南站其捣了被害人腰外,其他没有实施暴力,弄的钱平均分。一共弄成6次,弄到1200余元钱,平均分了。2.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张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李某丁陈某证实被告人以赠销手电的手段,对其和另外一名年轻人(即被告人李某丙)进行威迫,被骗走人民币100元。4.被害人吴某戊、任某某、许某某的陈某均证实被告人采用的手段,被骗走的钱的数额与被害人的陈某相一致。被害人吴某戊还陈某胖子(指吴某甲)捣其腰部,打其肩部,三次向其要钱890元。5.领条证实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被害人吴某甲等五人的供述在作案手段、作案时间、地点及赃款数额方面均相一致,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张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部分犯罪系未遂。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经查,被告人以高于手电数十倍或数百倍的价格强行推销手电,其目的不是获取高额利润,也并非以商品交易为目的,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强行当场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李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00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0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0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00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00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法会

审判员张金堂

审判员南运丰

2001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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