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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回族。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一年。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迟迟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共计1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将尽快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孙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1年(年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经杨某某催要,孙某某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杨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5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南军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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