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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红英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红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方红英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9时0分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13日在梁园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7月16日双方因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耳膜穿孔,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5739.78元,被告未支付医疗费。从此双方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原告曾于2008年7月30日向梁园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11月13日梁园区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婚生子患病于2009年4月22日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被确诊患手足口病,次日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多天,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在人民医院向原告发出病危通知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不予理睬,在原告多次找中间人说和下,被告才勉强到医院看望了孩子,并不愿支付医疗费。原告认为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在婚生子患重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和不愿支付医疗费的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再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前个人财产各自归己,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1、被告孟某某同意与原告方红英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因其无固定工作和无稳定经济收入,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同意婚前个人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无任何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至双方分居时也无任何共同债务需要承担;4、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耳膜穿孔,住院治疗20天”不是事实,因当时原告仅住院10天,且这一事实已被法院所判定;其次,原告诉称“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不理不睬,在原告多次找中间人说和下,被告勉强到医院看望孩子,并不愿支付医疗费”不是事实,被告得知孩子患病后,随同父母一起到医院看望,并找中间人多次调解,被告前去医院预交医疗费时,医院告知没有“孟某阳”这个人,被告即找原告询问,原告称“方向”就是“孟某阳”,“孟某阳”就是“方向”,被告在心存疑虑的情况下仍然分两次共预交了医疗费3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本合议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婚生子方向应由谁抚养;二、婚前个人财产都有什么,双方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红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739.78元;证据二、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婚生子方向患病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共计x元,该医疗费用应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应依法分割。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孟某某在其婚生子方向患病住院期间,分两次为方向预交医疗费用3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13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阳,现已更名为方向。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发生争吵,被告孟某某动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耳膜穿孔,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用5739.78元。后原告方红英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08年7月3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审理被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离婚。2009年4月22日婚生子方向被确诊为手足口病,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被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用x元,该医疗费用已在商丘市梁园区X村合作医疗处报销了3500元。在婚生子方向住院期间,被告孟某某分两次为方向预交医疗费用共计30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29寸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四组合衣柜一套、电视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DVD一台、被子六床、被罩两个、床单两个、饮水机一台、鞋架一个、三用童车一辆、挂表一个。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5739.78元。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务琐事引起厮打,被告孟某某将原告方红英的耳朵打伤,造成原告方红英耳膜穿孔并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08年7月30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此次原告方红英仍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且在庭审中被告孟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男孩方向年龄幼小,且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发育无形中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为了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婚生男孩方向应由原告方红英抚养为宜,被告孟某某应承担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30%计算,每月按110元支付。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务发生打架,被告孟某某将原告方红英的耳朵打伤,造成原告耳膜穿孔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739.78元。该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方红英的父亲方玉山垫付,被告孟某某分文未付,对此医疗费用的偿还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分担,被告孟某某将原告方红英医疗费的一半(即2869.86元)归还给原告的父亲方玉山。原、被告作为婚生男孩方向的父母,对其均享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负有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对于婚生男孩方向患病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x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来分担,减去该医疗费用已在商丘市梁园区X村合作医疗处报销的3500元后,每人应承担的数额为:(x元-3500元)÷2=5499元,被告孟某某应给付原告方红英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为:5499元-3000元=2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红英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方向由原告方红英抚养,被告孟某某于每月15日支付原告抚养费110元(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29寸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四组合衣柜一套、电视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DVD一台、被子六床、被罩两个、床单两个、饮水机一台、鞋架一个、三用童车一辆、挂表一个归原告方红英所有;

四、共同债务5739.78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2869.89元归还给原告方红英;

五、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方红英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震人民陪审员郝齐军

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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