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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己、刘某庚抢劫案

时间:2001-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驻刑初字第34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女,39岁,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孔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学生,住(略),系姜某甲及被害人孔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学生,住(略),系姜某甲及被害人孔某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孔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戊,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孔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李某,驻马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又名刘某庚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某,驻马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黎某某,驻马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人均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检驻起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某贤、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温红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人刘某己及其辩护人高某,被告人刘某庚及其辩护人黎某某,证人陈某涛,鉴定人王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预谋抢劫后,携带由刘某庚准备的匕首、水果刀、仿手枪式打火机、尼龙绳窜到遂平县城。晚上7时许,两被告人骗租孔某锁驾驶的面包车行至该县唐岗北时,两被告人先持刀对孔某行威胁,后刘某庚用绳勒着孔某脖子,刘某己抢走孔某现金80元。因孔某抗,刘某庚又用拳击孔,刘某己用匕首朝孔某大腿捅1刀。后刘某己用衣物塞住孔某嘴并用绳子捆绑着孔某口鼻。两被告人又将孔某双手、双脚捆到一起,扔到麦地里,驾车逃至西平县时,被西平县公安人员抓获。孔某锁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姜某辛、张某某、陈某壬、朱某某、徐某某、陈某癸、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技术鉴定结论、物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供述。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均系主犯。请求依法严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请求判决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赔偿交通费1760元、丧葬费3425.55元、子女抚养费(略)元、父母赡养费2051元,共计人民币(略).55元。并提供了被害人生前赡养;抚养人身份证明及交通费、丧葬费用票证。

被告人刘某己辩称:只是为了抢钱,不是有意致死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西平县公安局因刘某己形迹可疑对其盘问时并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刘某己主动交待了抢劫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在犯罪中刘某庚具有提起犯意、准备工具、选择作案对象、先动手实施暴力、用绳子勒被害人的脖子等情节。与其相比,被告人刘某己在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己无意致死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庚辩称:只是为了抢钱,没想到造成被害人死亡。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犯罪中,持刀扎伤及用衣服塞人被害人的嘴内深至咽部,用衣服捂着被害人的口鼻,又用绳从口鼻缠绕至脑后的是被告人刘某己。说明其作用比被告人刘某庚大。不同意被告人刘某己的辩护人关于在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己比刘某庚作用小的观点。被告人刘某庚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西平县公安局因刘某庚形迹可疑对其盘问时并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刘某庚主动交待了抢劫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庚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向被告人刘某己提出去遂平县抢劫。两人预谋后,于当日下午2时许,携带由刘某庚准备的尖刀、水果刀、仿真手枪(打火机)、绿色尼龙绳乘车至遂平县X镇。两人再次预谋,确定抢劫出租车司机,并选择查看了作案路线和地点。当晚7时许,两被告人到瞿阳镇中心岗楼附近,被告人刘某庚出面骗租孔某锁驾驶的豫Q-(略)号松花江“面的”车(价值(略)元)。当车行至该县X镇X村X路上时,刘某庚骗孔某车。两被告人持刀对孔某胁,刘某庚用事先系好的绳套勒着孔某脖子,刘某己从孔某衣袋里掏出现金80元。因孔某抗,刘某庚即用拳击打孔某胸部,刘某己用尖刀朝孔某大腿处猛捅1刀。尔后,两人将孔某车厢内拉至路边沟内,用绳子将孔某手、脚朝背后捆到一起。刘某己将孔某衣服塞入孔某口腔深至咽部,并将留在嘴外边的部分衣服捂在孔某口、鼻处,用绳子从口鼻缠至脑后,绕3圈打结。两被告人将孔某至麦地后逃离现场。后孔某锁因颈部受到绳索勒压,上呼吸道被堵塞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刘某己、刘某庚驾车逃至西平县X乡X村后,将车停在路边休息。次日凌晨2时许,西平县公安局刑侦人员陈某壬等人执行其他任务路过两被告人停车现场,经盘查,发现1把带血迹的尖刀,车内有大量血迹和孔某锁的名片及机动车行驶证。经拨打名片上的电话与孔某锁之妻取某联系后得知,该车系孔某锁所有和驾驶,同月26日下午2时40分孔某家人失去联系。西平县公安局刑侦人员继续对两人讯问,上午9时许,两人分别供述了抢劫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孔某之父孔某丁生于1922年7月5日,其母孔某戊生于1919年8月15日,由孔某锁兄妹9人共同赡养。孔某锁之子孔某乙生于1987年3月25日,孔某丙生于1991年11月6日,由孔某锁与其妻姜某甲共同抚养。孔某锁死亡后,姜某甲料理丧事,支付了费用。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西平县公安局刑侦干警陈某壬、朱某某、徐某某、陈某癸、陈某某证明:2001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执行其他任务时在西平县X乡X村豫Q-(略)红色松花江“面的”停留现场对两名男青年盘查时,发现1把带血迹的尖刀,车内有大量血迹和孔某锁的名片及机动车行驶证,车上人称是借朋友的车。将两人留置于西平县公安局后,按照名片上的电话与孔某锁之妻联某得知:该车系孔某锁所有和驾驶,于同月26日下午失去联系。经对两人再次讯问,上午9时许,两人分别供述了抢劫的事实。后将两人移交遂平县公安局。

2.孔某锁之妻姜某辛证明:2001年5月27日早晨6时许,有人打孔某锁留在家中手机,自称是西平县公安局的,询问孔某锁及车的情况。即将孔某锁驾驶豫Q-(略)号“面的”车在县城跑出租,彻夜未归、失去联系的情况告诉了打电话的人。

3.证人张某良证明:2001年5月27日上午8时许,在其家麦地里发现被捆绑的男尸,遂报案。

4.遂平县公安局遂公刑(技)字第X号刑事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尸体位于遂平县X镇X村唐岗庄北的麦地内,伏卧。地面有血迹、绿色尼龙绳等情况。

5.遂平县公安局(遂)公(2001)公法医病理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显示:死者手脚被捆于背后,口腔及咽部内被一绿色马夹堵塞,用绿色尼龙绳从口鼻处环绕至脑后3圈打结,口腔外剩余的马夹部分捂、勒在口鼻处。右大腿前面有3.3×1.2cm锐器创口。胸骨自4、5肋间处横断骨折,颈部有17.2×1.2cm索沟……。结论为:生前颈部受到绳索勒压,上呼吸道堵塞,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6.遂平县公安局X号物证、毒化鉴定书结论为:孔某锁血型与从刘某己、刘某庚两人停车现场提取尖刀上血型及车内血型均为A型血。

7.从停车、停尸现场提取仿真手枪(打火机)1支、单刃尖刀1把、不锈钢折叠水果刀1把及绿色尼龙绳。经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

8.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字(2001)第X号价格评估书结论为:预Q-(略)号“松花江”小客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9.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当庭供认:预谋并抢劫被害人现金80元;刘某己扎伤被害人,堵塞被害人的口、鼻后用绳缠绕;刘某庚提出犯意,准备工具,拳击、绳勒被害人的事实。

10.遂平县公安局关于孔某丁、孔某戊、孔某乙、孔某丙年龄的证明。

11.遂平县X村社会经济调查队证明:遂平县2000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是1846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经过预谋、策划后,对出租车司机孔某锁实施抢劫,并致孔某锁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均供述无占有出租车的目的。但事实上两人已采取暴力手段,使孔某锁的出租车脱离了合法所有者的控制而实现了“非法占有”。无论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以后对车如何处置均不影响其已将出租车抢劫走这一事实的成立。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对此情节应予认定。

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以暴力手段抢劫,致使孔某锁死亡,无论两人主观上有无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在深夜将他人手脚捆绑,口鼻堵、捂,弃之野外,必然会产生严重后果。两被告人属于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此应当知道。即使其确实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因其暴力行为已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实际后果,亦应按“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主观上无致人死亡故意”的辩护意见及两被告人有关此情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西平县公安局刑侦人员虽然尚没有掌握孔某锁被抢劫的事实,但在刘某己、刘某庚停车现场,当场发现两被告人有往车外抛丢尖刀和仿真手枪的行为及车内的血迹,遂依法对两人实施留置,在两被告人不如实交待真实身份和车辆来源的情况下,刑侦人员根据从车上查出的名片,通过电话与孔某锁之妻取某联系,明确了汽车不是刘某己、刘某庚所有,两被告人又无驾驶执照,亦不是该车主雇请的司机。在掌握车、刀、血迹等证据和孔某锁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刘某己、刘某庚已具有“抢劫孔某锁的犯罪嫌疑”的基本特征,超出了没有掌握任何犯罪证据,仅仅因举止、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的“形迹可疑”的范围。在此情况下两人承认抢劫的供述已不具有主动性。即使其两人不供认抢劫事实,公安机关亦不可能按“形迹可疑”对待而终止对两人的留置、讯问等侦查工作。因此两人的供述已不是“因形迹可疑受到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规定,不应视为自动投案,构不成自首。刘某己、刘某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均积极参与预谋、策划犯罪,共同查看、选定作案路线,共同寻找犯罪对象,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共同致使孔某锁死亡。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而是均起主要作用。没有谁主谁从之分。被告人刘某己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己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庚的辩护人提出的“在犯罪中刘某己的作用比刘某庚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庚提意抢劫,准备绳索和尖刀,在抢劫过程中,用绳索勒孔某锁的颈部,是致使孔某锁窒息死亡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之一,应当对孔某锁被抢劫和死亡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应予严惩。被告人刘某己积极参与预谋、策划抢劫,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将孔某锁扎伤,用衣服堵塞孔某口腔深达咽部,又用衣服捂、堵在口、鼻处,并用绳子缠绕捆绑,也是致使孔某锁窒息死亡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之一。应按照其参与抢劫和致孔某锁死亡的全部罪行予以严惩。

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其中应当赔偿孔某锁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孔某锁负担的其长子孔某乙3692元(4年×1846元÷2)、次子孔某丙8307元(9年×1846元÷2)抚养费及孔某锁负担的父亲孔某丁1025.6元(5年×1846元÷9)、母亲孔某戊1025.6元(5年×1846元÷9)赡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了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之外的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刘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之外的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赔偿姜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即孔某锁的丧葬费),赔偿孔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3692元,赔偿孔某丙的抚养费人民币8307元,赔偿孔某丁的赡养费人民币1025.6元,赔偿孔某戊的赡养费人民币1025.6元,刘某己、刘某庚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庚犯罪使用的单刃尖刀一把、不锈钢折叠水果刀一把、仿真手枪(打火机)一支、绿色尼龙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永新

审判员刘某山

审判员张涓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桂东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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