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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诉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郑××,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许XX诉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建华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8日9时00分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后于2007年8月6日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份生一女孩,取名许敏。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每次吵架后被告的娘家人都到原告家中闹事,尤其是今年的大年初一,原、被告在吵过架后,被告又一次回其娘家,被告的家人来到原告的住处,将房屋的门窗全部砸毁,并声称要将原告及其父母的腿打断,原告一家人无奈,只好连夜离家外出躲避,被告见原告及其父母都不在家,就和自己的父亲一起,将原告父母家价值约2万元的树木和麦子全部砍伐、收割后出卖,直到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原告一家人仍不敢回家居住,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孩许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纯属编造。2001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6日举行了婚礼,原告的父亲通过关系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证,两个结婚证均由原告的父亲保管,况且原告的父亲利用结婚证还给原、被告办理了一孩准生证。婚后半月余,原、被告就一起去深圳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与一位湖北的女子关系不一般,二人经常约会,被告此时才发现原告在外已有了外心。2008年6月被告因有身孕要回家分娩,原告因那个湖北女子的缘故不肯陪被告一起回来,被告只好自己一个人回到家中,直到被告临产时,原告才极不情愿地回到家中。原告回来后经常无事生非打骂被告,原告的家人对被告也是找茬找事。被告婚前检查发现胎位不正,可能会造成难产而危及母子安全,原告为了省钱,不让被告去条件较好的县级医院,就连条件稍好的谢集镇卫生院也不让去,而偏偏选定条件较差的孙付集乡的一个小医院。被告在分娩过程中果然出现了难产现象,由于抢救及时,母女勉强保住了性命。可原告在孩子出生未满月就去了深圳,对被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在外出时并将家中的钱财全部带走,就连孩子患病时的医疗费原告都拒付。今年大年初一原、被告在吵架之后,原告打电话叫来被告的哥哥,其哥哥在批评安慰妹妹时,原告仍然侮辱谩骂被告,被告的哥哥一气之下将被告带回了娘家,根本没有砸门窗之事。原告认为双方属同居关系,而双方确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有媒妁之言,又有原告通过各种关系为其办理的结婚证,通过明媒正娶把被告接到原告家的,是名正言顺的夫妻关系,不是被告自己私自跑到原告家的非法同居关系。孩子许敏现未满2周岁,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钱财、衣物、家具、粮食等)都被原告统统弄走,现家中已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是不是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孩许敏应由谁抚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许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原告许XX书面申请并获本院准许,证人缪××、尚××出庭作证,证人缪××证明其与原告一起去民政部门查询,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现在所居住的房子产权归原告的父亲,同时证明在2009年5、6月份被告郭某某与她的父亲把原告父亲的价值x元左右的树木给卖掉了。证人尚××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在所居住的房子产权归原告的父亲。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位证人证言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于2007年9月16日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份生一女孩,取名许敏。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同时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全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非婚生女孩许敏现年龄幼小,且一直跟随被告郭某某一起生活,非婚生女孩许敏应由被告郭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许XX承担抚养费。原告许XX虽已取得了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靠种地和出外打工,孩子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全年的20%为宜,即8837元/全年×20%÷12月=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XX与被告郭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之女许敏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许XX每月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47元,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至许敏年满18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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