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永郑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一九六三年小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罗某,男,—九六八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一九五三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一九七零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一九六六年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返还砖款—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罗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九九九年三月十我到四被告合伙经营的砖厂购买红砖,因当时没有合格的红砖,时任该砖厂厂长的王某某承诺二个月后可供给我合格的红砖,我当即预订了三万块红砖,并预付砖款三千—百元。王某某遂给我开具了提货单,提货单约定,同年五月十日提货。到期后我多次到被告的砖厂提货未果,即要求被告将我预付砖款退回,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
被告罗某、张某某、刘某某辩称,我们合伙人已约定,—九九九年六月份前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某—人承担,一九九九年六月至十二月的债权、债务由刘某某一人承担,因此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某辨称:我们合伙虽然约定由我偿还原告的砖款,但我经济确有困难,暂无偿还能力,因此无法支付这笔债务。
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材料: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开具的提货单—份。
被告罗某、张某某、刘某某均提供了四合伙人签定的对债权、债务的承担协议。
被告刘某智提供证据材料:合伙协议一份。
庭审十,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均已认可,当庭予以确队。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原告李某某列被告罗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合伙所办砖厂购买红砖,因该砖厂当时没有合棉的红砖,时任该砖厂厂长的王某某承诺二个月后可供给原告合格的红砖,原告当即预订三万块红砖,并预付绐被告王某某砖款三千一百元,王某某遂绐原告开具了提货单,提货单位约定: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保证供给原告红砖三万块。到期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到该砖厂提货不成,即要求四被告退还预付砖款,四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退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木院认为:合伙之债,由合伙人一人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要求合伙企业偿还债务的主张。被告收取原告的砖款后,不能交付合格产品,其占有原告砖款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并支付占有期问的利息。被告以其全体合伙人已约定债务应由王某某—人负责偿还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其约定只能是被告内部管理事务,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李某信砖款三千一百元。并承担占有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其它费用一百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朱满良
陪审员孙瑞连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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