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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李某、杨某乙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商经二终字第81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商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涛,商丘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夏邑县棉麻公司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岳德印,商丘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乙,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夏邑县啤酒厂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商丘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杨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01)夏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份夏邑县畜产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羊皮,因资金紧张,该公司股东杨某乙要求李某帮助其借款,1993年10月28日,李某筹款3万元,杨某乙因外出口头委托杨某甲收款,杨某甲收款后,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1998年11月X号李某筹款2万元,杨某乙再次口头委托杨某甲代为收款,杨某甲收款后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两笔款共计5万元均转交杨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某乙属实际用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杨某甲收取李某5万元升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应负相应责任。李某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只有一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杨某甲称李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当事人没约定还款期限、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杨某乙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李某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二、杨某乙如按期不能清偿,由杨某甲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2870元,其他费用1150元,合计4020元由杨某乙承担。

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所借款额的任何责任。原审判令我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李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某甲应承担还款责任。杨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应为本案的借款人,其与杨某乙系另一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利息当时约定二分,应予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乙辩称,5万元借款是其委托杨某甲收款,该笔债务应由其偿还,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杨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六份证人证某证明李某将款送至杨某乙的羊皮收购点由杨某甲代收。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确认杨某乙与杨某甲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确认5万元款已转交杨某乙,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故借款的法律后果应由杨某乙承担。李某将款项送至杨某乙的羊皮收购点,杨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出据借条,实际上构成隐名代理,其所出具的借条应直接约束委托人杨某乙和出借人李某。原审既然认定杨某乙与杨某甲之间委托关系成立,判决杨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杨某甲出据的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李某的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利息虽无明确约定,应从李某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有不妥之处,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判决第一条为: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某借款(略)元及利息(自2001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维持原判决关于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原判决第二条,即:“如被告杨某乙按期不能清偿,由被告杨某甲负责清偿。”

三、驳回李某对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费402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慎杰

审判员龚延华

审判员范杰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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