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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X,男,1956年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8日被确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李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韩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伐工某伐其购买的位于确山县X组北池塘边王某的杨树141棵。经鉴某,共滥伐林木蓄积55.6291立方米。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韩××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某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韩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伐工某伐其购买的位于确山县X组庄北池塘边的杨树141棵。经鉴某,被告人韩某滥伐林木蓄积55.6291立方米。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实:李某店镇X组北池塘旁边的杨树是我大哥王某胜的,但是我大哥已经去世好几年了,现在家庭里很困难,所以我嫂子想把那一片杨树卖掉,但是我嫂子是濮阳的,我大哥去世后,她回娘家已经好多年了。她不了解当地的情况,就委托我把这片杨树卖掉,然后用卖树的钱用来还账。这批树于2011年4月上旬以26000元卖给李某店乡X村民韩某了,一共卖掉140多棵杨树,现在已经伐掉了。伐树时韩某在现场。韩某在买树时和我说,让我只管卖树,其它一切事情不需要我管,伐树的工某、工某、车辆、需要办的手续都由他来办。韩某伐树时我去过一次,去时已经伐掉几十棵了,韩某当时也在现场,伐树用的是油锯,拉树用的是四轮车。韩某都是白天伐,天快黑时把伐掉的树拉走。伐树的工某有三四个人。这批树卖给韩某之前,没有卖给过其他人,没被偷过,也没有被别人伐过。那批杨树比较大,一棵树价值100-200元左右。

2、证人李某(又名李×)证实:2011年4月,李某店镇X村民韩某到我家给我说,他在李某店镇X组买了一片杨树,想让我帮忙把他买的杨树伐掉,我就答应了。第二天,我和韩某就去伐树的地方开始伐树,一共伐了5天,伐的全是杨树。伐树用的是油锯,都是白天伐,天快黑时用四轮车把树拉走,伐树用的油锯和拉树用的四轮车都是韩某自己的。我们伐树的一共四个人,有我和韩某、韩某的儿子韩××和黄××,一共伐100多棵杨树,具体数目没有数。伐完的杨树都打截好,然后拉到韩某的家门口,再由韩某卖出去,工某是给我们伐树的一天50元钱,中午管顿饭。伐的树是韩某买的李某店镇X组一个叫老六的村民的,是花26000元钱买的树。伐树的位置在大王某组庄北的一个池塘旁边。伐树时,没有发现伐树现场原来有被砍伐的痕迹。我不清楚韩某伐树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

3、证人韩××证实的主要内容与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其和父亲韩某已分家另过,买树的钱全部是韩某拿出来的,其只管干活,不知道韩某办没办采伐许可证。

4、证人黄××证实的主要内容与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其一共伐了2天,因家里有事,就没有干了。伐的杨树胸径在12-50厘米之间。

5、证人夏××证实:2011年4月份,我在李某店街碰到韩某,他让我和他一起去李某店镇林站找站长杨××,说伐树的事情。我跟他一起找到杨××后,他们在一起商量的,具体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光听杨××说可以帮忙问问,我听韩某说给杨××拿了2000元钱,然后我们就走了。跟杨××见面有两三天后,杨××给我打电话让我给韩某讲,树可以先伐着,不要伐太多。接了杨××的电话后,我就把原话给韩某打电话说了。韩某具体什么时间开始伐树的,怎么伐的我不知道。

6、证人杨××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夏××领着韩某找到我,说在确山县X组买了一片塘埂边上的杨树想伐掉,当时拿着林木所有权的证明,让我给他办理采伐证,我说办采伐证要找镇领导,我管不了。他又让我帮忙找县林业局木材检查站的人说看管伐吗。当时韩某给我钱我没要,他们走后我碰见二道河村文书潘××,我把这个事情就给他说了,问他可以帮忙吗,他说他帮忙问问。夏××和韩某又拐回来让我给问问,韩某给我拿了2000元钱,说不够的话再拿,然后他们就走了。当天中午又见到潘××,我就把钱都给潘××了。过了有两三天,潘××给我打电话说事情说好了,一次别伐完,先少伐点。我就按潘××的原话给夏××说了,以后具体怎么伐树的我就不知道了。后来伐了树,韩某过来找我说县森林公安局和林业检查站的在调查伐树的事情,让我再帮忙给跑跑。等了有一个多月,韩某又给我拿1500元钱,让我帮帮忙。后来潘××找到我说这个事情他管不了,就把2000元钱给我了。2011年7月份在我办公室里,我当着潘××的面把3500元钱退给韩某了。我在李某店镇林站负责林改、农某、林业生产。我们没有执法权,对林木采伐就没管过,镇领导也没有给我安排过对林木滥砍滥伐这一块进行监管。

7、证人潘××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我在李某店镇X镇林站的杨××,杨××说他和林业局检查站的人不熟悉,他有个亲戚在李某店镇X组池塘边买了一片杨树想伐掉,让我帮忙问问。当天中午杨××就给我拿了2000元钱。回来后我给检查站的魏××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魏××说伐树要办林木采伐许可证,没有证谁也不能伐。后来我爱人在郑州住院,我就没顾上问这个事。在郑州时,杨××打电话给我说韩某伐树出事了,县森林公安局的正在调查,问我有什么办法吗。我说我在郑州,我能有什么办法。从郑州回来,我把2000元钱退给杨××了。2011年7月份我到镇里办事,碰见杨××,杨××把我喊到他办公室里,当时韩某也在场,杨××当着我的面把3500元钱退给韩某了。我从来没有给杨××打电话说过事情办好了,可以伐树了,什么时间伐的树我都不知道。

8、证人魏××证实:2011年4月份,潘××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李某店镇X组一个池塘边上买了一片杨树想伐掉,看可以伐吗。我给他说伐树要办采伐证,没证谁也不能伐。我给他说过后,这个事就没有再提起了。我没有答应潘××伐树。后来我跟确山县森林公安局的民警一起去大王某看现场,才知道是韩某伐的。

9、被告人韩某供述:2011年4月上旬,我从确山县X组的村民王某手里花26000元买了100多棵杨树,位置在大王某组北的一个池塘周围。这些杨树本来是王某的大哥的,但是王某的大哥在前几年去世了,王某的大哥去世前欠的有别人的钱,王某的大嫂委托王某把这一批杨树卖掉后还账,买树的钱全部给王某了。我给王某说杨树太多,不批采伐证不敢伐。然后我就跑到确山县X镇政府去办理前期的手续。在李某店街碰到李某的夏××,我拉着他一块去找李某店镇镇政府的杨××。我说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给杨××了2000元钱,委托他给我办。杨××给我打了个收条。过了两天之后,夏××给我打电话说杨××说事办好了,树可以伐了,先慢慢的伐着。但是我没有见林木采伐许可证。2011年4月15日上午,我带着3个伐树的工某,一辆四轮车和一把油锯,到谢庄村X组北的池塘旁边开始伐树。这批树一共伐了5天才伐完。我都是把当天伐倒的树到天快黑时拉走,拉到我门口,以后卖掉,伐好的树大部分卖给驿城区X乡107国道边的一个板厂了,这个板厂我没去过。三个伐工某我儿子韩××、夏湾村X村小黄庄的黄××,一共我们四个人。我给他们每人每天50元的工某,中午我管饭。这批树都很粗,我没有仔细量过,具体数字我说不上来。我一共卖了6车树,车是农某小汽车,一车卖4000多元钱,这批树我一共卖25700元钱,买树的钱都没有卖回来,还赔上了工某。伐树用的四轮车和油锯都是我的。买树的钱都是我一个人出的,现在这批树伐完了。我们伐树时,没有发现原来被砍伐过的痕迹。我伐这批树时,林木采伐许可证没有办下来。后来我被调查时,我又找杨××帮忙,又给他1500元钱。最后我看他也管不了了,就又找他把3500元钱给要过来了。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林木采伐后的现场情况。

11、收条证实杨××于2011年4月13日收到韩某交到现金2000元。

12、确山县林业局出具证明载明:确山县X村X村民王某胜未在我局办理过林权证。确山县X村X组韩某伐树现场没有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13、鉴某、伐根计算说明表、伐根现场测量记录:根据现场勘查测量伐根记录证实,被告人韩某砍伐林木蓄积为55.6291立方米。

14、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韩某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缴纳罚金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韩某四年内从事林木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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