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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宜韩民初字第53号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宜韩民初字第X号

原告群某某,女,一九七二年四月十七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黄某某(又名黄某曾),男,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群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鹏飞、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鹏飞诉称:一九九七年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订婚,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现随我生活。被告二000年五月四日从吉尔吉斯坦打工回来后,对我一反常态,多次用手打我面部,用腿顶我肚子,致我面部红肿青紫,鼻嘴流血。不仅如此,被告还限制我人身自由不叫我出门。二00一年二月十七日我私离被告家门回住我娘家生活至今。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现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黄某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并带走我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负担我和我孩子在我娘家居住两年生活费用8000元;被告应归还借我父亲1000元及我借他人现金6000元。被告归还我父亲替其支付我剖腹产的住院费,手术费1300;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另支付我责任田不能耕种每年损失费1000元,三十年累计结算一次付清。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偶尔出现一次矛盾,我愿意向原告深刻道歉,争取得到她的谅解和好如初不再离婚。如果说法院判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婚生男孩归我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女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应归我所有。另外,我从吉尔吉斯坦打工回来所带的1650美元,原告私自从洛阳中行取走此款,原告应如数归还我;并赔偿我多次到洛阳查询造成的经济损失900元,原告私自从我柜子拿走金项链二条,金戒指两个,也应如数归还给我;原告在我家的责任田仍由原告耕种,她不耕种与我无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概不承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前见面较少,彼此了解不够。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登记嬉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部腹产生一男孩,取名黄某,现随原告生活。一九九八年四月被告外出西安打工。一九九八年六月被告又随工作单位到国外吉尔吉斯坦打工。被告出国打工二年双方来往信件皆无,期间未给原告和孩子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原告经常带孩子在娘家生活。二000年五月四日被告从国外打工回家后,双方不断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和打架。二00一年二月十七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又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从国外打工带回1650美元,二000年十一月五日双方以原告名义存入洛阳市中行。此后原告私自将该款取出,但原告尹鹏飞矢口否认此事,后经本院派员查询,证实二00一年元月四日此款被原告尹鹏飞取走无异。被告辩称:其柜子内放有金项链二条,金戒指二个系原告拿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勘验:原告在被告家存放的个人财产有:七组合柜一套,两头沉桌子一张,木制茶几二个,木制沙发一套(一长两短),衣裳架一个,脸盆及盆架各一个,铁合椅二把,21寸长虹彩电一台,被子三个(其中:红黄某花金丝绒二个,绿缎子一个),被套五个,四面衫单子一个,金丝绒被面一个,黄某巾被一条,红毛毯一个,大号单子一个,三号单子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勘验笔录、存取款凭证等佐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共同生活十个月,被告即外出打工。被告在国外打工期间双方无信件来往,2000年五月四日被告从国外打工回家后,双方遂有矛盾发生,并不断为琐事吵嘴生气和打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日淡薄,二00一年二月十七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带着孩子回住娘家生活,至今不归男方家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黄某由于年龄尚小,加之原告系剖腹产,且孩子又是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婚生男孩黄某归其原告抚养比较为妥。被告每月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带孩子在其娘家生活二年。被告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偿。被告外出打工所获劳动报酬1650美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平均分割,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诉前私自将该款取出,企图化为己有。因此该款原告应当少分。原告诉称借他人现金7000元,以及其父替其支付医疗费13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尹鹏飞及孩子应分种的责任田应由原告耕种比较为妥。原告提出让被告每年支付其责任田不能耕种减少收入1000元,三十年一次结算付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柜子内放有金项链二条,金戒指两个,系原告拿走均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所为,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一项、第32条、第37条、第38条、第40条、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尹鹏飞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某由原告尹鹏飞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元,从二00一年六月一日起每年元月一日付清当年。期间允许生父黄某某第三个月探望一次。

三、原告婚前财产:七组合柜一套,两头沉桌子一张,木制茶几二个,木制沙发一套(一长两短),衣裳架一个,脸盆及盆架各一个,铁合椅二把,21寸长虹彩电一台,被子三个(其中:红黄某花金丝绒二个,绿缎子一个),被套五个,四面衫单子一个,金丝绒被面一个,黄某巾被一条,红毛毯一个,大号单子一个,三号单子一个归原告尹鹏飞所有。

四、被告黄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及孩子在其娘家生活二年费用1000元。

五、原告尹鹏飞返还被告黄某某美金1000元。

六、原告及孩子黄某责任田归原告耕种。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五、六、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其他诉讼费二百元,共计二百五十元,原、被告各负担一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留宜

审判员赵克敌

人民陪审员王运修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水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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