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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杜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杜某丙,男,46岁。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刘某丁之母。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刘某戊之母。

被告刘某己(曾用名刘某湾),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刘某己之母。

被告崔某某(曾用名崔某连),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第三至第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该公司法律部门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客服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阜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平县X街X号。

代表人刘某辛,职务:经理。

上列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张某及张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丙、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人民财险阜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月15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08)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刘某良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因本案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8年3月30日作出(2008)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诉讼。现另一案已审理终结,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6月4日20时10分,本案第三至第七被告亲属刘某良驾驶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杜某丙所有的豫x/7205挂号货车在山西五台境内和第八、第九被告分别承保的晋x微型客车、冀x/x挂货车发生三车连环事故,至本案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良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车上乘客在行使雇佣期间致残,依法应由以上被告承担各自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多次主张赔偿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杜某丙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单位经营,该车收益、支配均由被告杜某丙享有,故应由被告杜某丙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至第七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因刘某良已死亡,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至第七被告不是本案人身损害事件的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第三至第七被告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雇佣关系而形成的侵权之诉,诉讼标的不属于遗产范畴。3、刘某良死亡后,有无遗产,第三至第七被告继承了多收遗产,不能确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辩称:1、晋x微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接到报案,更未受到理赔申请,如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我公司将按规定与合同约定办理;2、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定或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无权直接要求我公司进行保险赔偿,原告应向被保险人申请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间接损失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阜平支公司辩称:人民财险阜平支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不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冀x/x挂货车车主投保的交强险,应依据该合同约定处理此纠纷,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应由肇事车辆车主承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人民财险阜平支公司的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第一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至第七被告应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3、第八、九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及家人户籍证明4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诉权;3、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主体适格;4、证明1份,证明第三至第七被告主体适格;5、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6、鉴定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7、医疗发票3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及住院天数;8、住院证1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1份、诊断治疗建议书2份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详情;9、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依据;10、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交通费用;11、晋x微型客车保单1份及冀x/x挂货车保单2份,证明该车辆保险情况;12、计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各项费用计算清单;13、豫x号货车保单1份,证明该车司机刘某良因本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赔偿其继承人(本案第三-第七被告)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14、(2007)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事故另一死者家属已行使了诉权。

第三至第七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第三至第七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户口登记卡4份、结婚证1份,证明第三至第七被告身份。

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单抄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被保险人为白志峰。原告与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不存在保险关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该条款规定,原告无权向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杜某丙、人民财险阜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第三至第七被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至第七被告提交证据2无异议;对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第三至第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2计算标准过高,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已实际赔付,是否为遗产不能确定;对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至第七被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至第七被告提交证据2无异议;对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是原告单方作出,违反客观性原则,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至第七被告提交证据1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8日,被告杜某丙所有的豫x、豫x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经营。2007年6月4日,刘某良(系第三至第七被告亲属)作为杜某丙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载着原告杜某甲和张全国装载铁粉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原线72km+340m处时,因制动效能下降,将对向停放在路边的晋x微型客车碰撞,避险时驶入路北学生道,与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英刮擦,采取措施时造成车辆侧翻,侧翻过程中又与路南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冀x、冀x挂重型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刘某良、张全国当场死亡,杜某甲、王某英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铁粉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良驾驶机动车因严重超载,在多弯下坡路段连续使用制动,致使制动器热负荷过高,制动蹄与制动鼓之间的摩擦系数急剧下降,致使该车事故前的制动系数效能极差,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过错,无责任。原告杜某甲分别在忻州市人民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x.9元。2007年10月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情已达9级伤残;2、原告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7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原告杜某甲系被告杜某丙之子。本事故死者刘某良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刘某丁、刘某己、刘某戊父亲,系被告崔某某之子。本案事故车辆晋x微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白志峰,并于2007年3月21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冀x、冀x挂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顾彦辉、顾彦利,于2007年3月24日在被告人民财险阜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另一死者张全国亲属已通过诉讼向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杜某丙主张了权利。被告杜某丙所有的豫x、豫x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经营,每月向被告商丘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2900元,已缴纳13个月。被告商丘运输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为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个座位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次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1日,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26.7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杜某丙雇佣的驾驶人刘某良驾车违章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但刘某良驾驶机动车履行的是雇佣关系中雇佣活动,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丙作为雇主和实际车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商丘运输公司虽不是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但允许被告杜某丙将车辆挂靠其名下经营,且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对事故车辆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漏洞,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已对本事故其他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已超过管理费范围,故该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一涉案车辆晋x微型客车虽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但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作为该车辆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另一涉案车辆冀x、冀x挂重型货车亦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阜平支公司作为该车辆保险人,且该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二份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第三至第七被告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其亲属即本案事故死者刘某良作为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受伤,且刘某良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该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65天)、误工费3993.38元(x.05元/年÷365天×127天)、护理费1320.64元(x.05元/年÷365天×42天)、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x.05元/年×20年×20%)。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应赔偿款项共计x.12元,根据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忻州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晓医疗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被告人民财险阜平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晓医疗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元。对超出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x.12元,由被告杜某丙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晓医疗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晓医疗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三、被告杜某丙赔偿原告杜某晓医疗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2元。

四、驳回原告杜某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730元,原告杜某晓承担400元,被告杜某丙承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1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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