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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周某乙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兵,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3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广志、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7年9月7日5时20分,周某(新)愿驾驶豫x号货车沿102公路由北至南行驶至5102公路x+710M处与停车在公路右侧的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拉煤车相撞,造成被告周某(新)愿车上乘坐人周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扶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新)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魏某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乘车人周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周某甲就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辗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多日,花去大量医疗费、交通费、最后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后回家静养。于2009年4月7日在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数处伤残。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费共计20万元(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

被告周某乙辩称,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周某乙系原告的雇员,开车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当返还已收的11万元医疗费。

被告魏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2.5万元,纠纷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可以在魏某某所投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无权主张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全家系非农业户口以及子女的出生时间;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3、保险合同2份,证明被告魏某某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4、诊断证明及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轮椅拐杖费票据、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各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及辅助器材费用;6、原告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后续费用;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费用;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0、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去外地就医所产生的住宿费用;11、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周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扶沟县医药门市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某乙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商丘市明清制药厂保存的出库单一份及运费记录一份,证明周某乙与原告系合伙关系;3、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系合法行驶。

被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周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魏某某款项2.5万元;2、保险单二份,证明魏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担责;3、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系合法行驶。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魏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的效力。被告周某乙、魏某某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对商业险法院不应审理。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事故受害人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魏某某无异议,被告周某乙异议认为,其中有7张门诊费票据中的姓名与原告不符,是“周某亮”而不是“周某甲”,对外购药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所用,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保险合同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不予赔偿,且只认可原告在扶沟县医院、153医院和301医院的医疗费。原告外购药及在北京市X乡医院的医疗费不能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认为,医疗票据上的名字将原告名字中的“东”与“冬”,应为习惯写法,确为原告实际花费。原告在北京市X乡医院治疗因事故所致的骨髓炎,其目的是为了节约经费。但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因无正式票据,其主张的车辆器械费用亦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意见,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材料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原告未提交其受伤前所在单位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且证据材料的形式有瘕疵。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被告周某乙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魏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结论无异议,对司法建议书的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该内容违反国家规定,评估机构无权出具司法建议书。且原告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该项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省级司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原告腿伤处的金属固定支架需取除,且骨髓炎也需治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司法建议较为客观,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费票据被告均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因原告庭后已补强换为正式发票,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9,被告周某乙有异议,对其中连号的交通票据不认可,被告魏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周某甲伤后治疗时间较长,并几次转往外地医疗治疗,且被告亦未提出具体的交通票据,不属原告所花,出现连号的出租车票据是从商丘租车到郑州治疗,出租车司机收费后一次性给去郑州往返的票据,出现连号实属正常,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10,三被告均有异议,周某乙认为,住宿票据不真实,不能做为原告实际住宿的证明。魏某某认为,去外地医院治疗应在医院,而不应在宾馆。保险公司认为,住宿票据的日期是2009年与原告2008年在北京301医疗不符,原告住院无需住宾馆,不应支持。因原告几次去北京治疗,未能及时入院治疗,而在宾馆等待医院安排床位,该费用的发生属客观情况,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1,被告周某乙、魏某某异议认为,身份证不是新换发的、户口本是手写的,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因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未及时换发,其老身份证可证明其身份,且与户口本相互印证,故被告周某乙、魏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周某乙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不认识证明人,证人应到庭而未出庭,其证言无效。被告魏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因为证明人未到庭接受咨询,况且证明人亦未证明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雇佣情况,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魏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某乙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且被告周某乙既主张雇佣关系又主张合伙关系,自相矛盾,故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及被告周某乙对被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周某乙,保险公司对魏某某提交的证据2、3均无异议,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7日5时20分被告周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102公路由北至南行驶至扶沟县境内S102公路x+710M处时,撞在被告魏某某所驾驶的当时停在公路右侧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上,造成周某乙车上乘坐人员的原告周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扶公交认定(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会阴部阴囊皮肤撕脱,双侧睾丸外露,右下肢内侧皮扶严重剥脱,内侧群离断外露,右下肢明显畸形,有十余处创口渗血不止,可见粉碎骨质外露。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花费5235.53元。因原告伤势严重,该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抢救治疗。当天下午原告被送往郑州解放军153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大腿皮肤撕脱伤;4、右胫神经、腓总神经断裂;右胫前动脉断裂;6、阴囊开放性外伤;7、阴茎皮肤撕裂伤;8、脑震荡,住院治疗至2007年10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49天,共花医疗费x元,原告之妻郭翠英在医院护理。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08年5月13日原告因右小腿术后伤口感染破溃,未愈合。第二次入住153医院治疗,2008年6月16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35天,共花医疗费5072元(含门诊费),其妻郭翠英在医院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08年10月20日原告去北京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折术后慢性骨髓炎;2、右侧腓点神经损伤;3、右侧外伤性跟腱挛缩,住院期间,其妻郭翠英进行护理,2008年11月26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x元(含门诊费),原告出院后需卧床并需一人护理。2009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到北京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时,该院考虑到原告的经济困难及治疗骨髓炎的需要,将其介绍到北京市X乡医院,原告随后到花乡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此期间花去医疗费7299元(含门诊费),其妻郭翠英在医院护理。原告2009年7月15日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在去北京治疗过程中,到北京后因医院床位紧张,需在外住旅馆等待医院安排床位,共花去住宿费1000元。2009年9月3日原告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甲的损伤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二项十级伤残。去除金属固定支架的费用为5000元,治疗右腓总神经损伤及右胫腓骨骨髓炎的费用为每月900元,治疗时间按6个月计算。原告花去鉴定费900元。被告魏某某的事故车辆(豫x)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6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1月13日至2007年11月13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时该车辆投有商业险,其保险期间为2006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1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外时间内,还有以下就诊的门诊费用:

2008年12月15日北京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费157元,2009年元月5日北京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费272元,2009年6月29日北京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费166元,2009年7月13日北京解放军总医院门诊费110元,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及药费1270元,商丘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656元。以上合计为2581元。

还查明,原告周某甲全家系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其妻下岗多年,现无固定工作,其子生于1999年6月16日,其父生于1933年6月16日,其母生于1934年5月20日。原告的父母系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原告共有兄弟姐妹4人。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共收到周某乙现金x元,收到被告魏某某现金x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周某乙驾驶机动车与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队认定应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甲作为周某乙肇事车辆的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甲因伤势较重,转经几个医院进行治疗,其妻郭翠英一直对其护理,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二项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周某乙和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的2007年9月7日起,至原告定残日的2009年9月3日前一天止,共726天,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即726天×x元/365天=x元;护理费:原告自事故发生受伤之日起,均有其妻郭翠英进行护理,无固定工作,可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726天×x元/365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先后住院4次共142天,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即142天×30元=426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宜,即142天×10元=1420元;交通费:因原告均在外地治疗,且伤势较重需要陪护多次转院等因素,交通费酌定按5000元计算为宜;住宿费以1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有三处伤残,可按最高等级8级伤残的赔偿指数30%加上其它二个较低的10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综合计算:即x元/365天×20年×(30%+2%+2%)=x元;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现年10岁,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年计算8年,即8837元/年×8年×(30%+2%+2%)÷2人=x元;原告的父母现年均已达75岁,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5年,3044元/年×2人×5年×(30%+2%+2%)÷4人=2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x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豫x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周某甲医疗费用8000元,伤残费用5万元,合计为x元,余x元。按照被告周某乙与被告魏某某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其对原告应承担的比例以7:3为宜,即周某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魏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某乙应赔偿原告周某甲x元×70%=x元,减去周某乙已支付的x元后为x元。魏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甲x元×30%=x元,减去魏某某已支付的x元为x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魏某某事故车辆(豫x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周某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周某甲损失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魏某某事故车辆(豫x号)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用8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x元,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12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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