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负责人孔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虞城县财政局。住所地:虞城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局长
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虞城县财政局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公司的代理人李照路,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城县财政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虞城县财政局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且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以其自有土地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给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虞城县财政局未按照协议约定的2008年4月28日前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偿还20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对其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虞城县财政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因厂里经济困难,没有按时还款,争取在今年8月份还款50万元,在今年12月份还完。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7.2‰。
被告虞城县财政局未予答辩。
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以其厂房作抵押,被告虞城县财政局为被告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2、虞城县财政局担保函,证明被告虞城县财政局为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3、电汇凭证、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收款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4、他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用其x号、x号房产及虞国用(2005)第x号中x土地使用权为该贷款作抵押。
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虞城县财政局缺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虞城县财政局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且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以其自有土地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给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虞城县财政局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2008年4月28日前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用其房产及土地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虞城县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应为无效,造成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没有过错,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应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虞城县财政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两被告不履行本案借款本息时,原告商丘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本案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虞城三XXX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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