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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荆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泰、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王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及原告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2日,原告荆某某为实际车主,挂靠在原告商丘货运公司的豫x/X号车行驶至浙江省青田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骑自行车人季足芬受伤,后季足芬诉至法院。浙江省青田县法院作出(2008)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现已生效,而且原告已履行完毕。因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原告赔偿给季足芬的赔偿款给付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当庭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由于司机弃车逃逸。是三者险的免责事由,原告车未上交强险,不准上路行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举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08)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3、结案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4、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未标明适用时间。

被告举证:提交编号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肇事后司机逃逸,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事故发生时应当适用该条款,而不能适用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

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举证的保险条款中显示出交强险的内容,而本案保险合同是在2006年3月31日订立的,当时交强险尚未实施,因此,本案不应受被告所举证的保险条款的约束。

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确系交强险条例施行后的条款,不能约束在此之前的原告的合同行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4月3日至2007年4月2日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豫x/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荆某某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经营。2006年11月12日,该车辆在浙江省青田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将骑自行车的行人季足芬撞伤住院治疗(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货车司机弃车逃逸。后季足芬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5月6日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本案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赔偿季足芬各项损失共计x.20元(包括3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承担诉讼费15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方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原告弃车逃逸为其免责事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是在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之后才出台的条款,其效力不能及于原告在此之前所签的合同。而原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显然本案中原告方“弃车逃逸”与合同约定的免责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是有明显区别的,因此,被告辩称免责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中肇事车豫x/X号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免赔15%,又由于肇事车严重超载(核载27.48吨,实载41.78吨)。依据上述条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增加免赔10%。同时,由于原保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被告)不负责赔偿。故该项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原告荆某某保险赔偿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原告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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