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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田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甲,男,197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军、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豫x机动车在平台中远公司门口撞倒原告,致使原告脑某、眼某等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协调,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但原告虽经救治,脑某仍有炎症无法治愈,左眼某近失明,被告在探望了原告几次后,见伤情加重便不再过问。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被告经调解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现场照片8张。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4、北京同仁医院医疗手册一份及记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四张,计9079.9元。6、北京同仁医院的收费单据二张,计9元。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8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800元。9、交通费发票46张,计1013元。10、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54岁。据此,原告认为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某某。

为查明案件事实,就事故当时发生的情况本院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事故科对处理事故的两名交警刘某某和田某某进行了走访。对刘某某有询问笔录一份,田某某有情况说明一份。二人均证实了原、被告双方是在了解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委托相关人员就赔偿等事项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10及5中的8978.4元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内容被告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因而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被告是无效的;认为证据3首页缺失,不完整;认为证据4不显示医院名称且有涂改现象;认为证据5、6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7结论不属实,且程序不合法;认为证据8与被告无关;认为证据9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田某某的情况说明,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书及调解协议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不予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2、10及5中的8978.4元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田某某的情况说明,能较客观地反映事故发生后的处理情况,且刘某某和田某某作为公安交警部门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工作人员,在到达事故现场后,经过认定、分析,划分了当事人的责任,调解了双方的赔偿事宜。其后,交警部门也没有扣押肇事车辆,这均可说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处理没有异议,故该两份证据及原告所举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4均系原告病历,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之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8系鉴定的客观花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9为交通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客观花费,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所举证据5中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票号为x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5元)及6月1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花费16.8元的票据均不显示姓名;原告所举证据6中日期为2009年5月24日,票号为x的门诊收费票据(4.5元),显示姓名为李某,以上三份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医疗或其他花费,故对该三份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5中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花费的82.20元收费票据及原告所举证据6中票号为x,金额为4.5元的挂号费票据,为原告客观花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7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商永北路由西向东行行驶至平台镇中远公司门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脑某、眼某等身体多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5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8978.40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5月20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花费82.20元。5月24日,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挂号花费4.5元。7月2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8级伤残,鉴定花费800元。为处理事故及治疗,原告有部分交通花费。

同时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10月20日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其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8978.4元的诉请。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河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未某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将原告撞伤,造成其脑某、眼某等多处受伤,原告的身体健康及经济均遭受了损失,该损失与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驾驶不慎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2.2元+4.5元=86.7元,误工费4454元÷365天×111天=1354.5元,护理费4454元÷365×28天=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营养费28天×20元=56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30%=x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x.9元,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伤残鉴定不实,其左眼某明系原陈旧性伤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在庭审中被告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理由,也未某本院申请对原告的眼某是否属于陈旧性伤进行鉴定,故其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其在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8978.4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陈志强

代理审判员韩明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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