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倩、代检察员刘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邻里矛盾,到本市禹王台区X街B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荣XX家,用拳将荣XX鼻子等处打伤,造成荣XX鼻子外伤性鼻骨骨折、头部挫伤。经鉴定,荣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到本市禹王台区X街B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其对门邻居荣XX家,用拳将被害人荣XX鼻子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荣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荣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某当庭供述:2009年5月29日,其酒后回家,用拳打了对门邻居荣XX的鼻子等处。
2、被害人荣XX陈述证实:2009年5月29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家被对门姓宋某邻居用拳将鼻子打伤,其赶紧让其爱人报警。
3、证人周XX证言证实:2009年5月29日15时多点,其爱人荣XX被对面喝醉酒的邻居打伤,其下楼打110报了警。
4、证人张X证言证实:2009年5月29日下午大约3点多钟,其爱人宋某某酒后到其对门邻居荣XX家用拳打了荣XX的鼻子等处。
5、(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照片证实:荣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6、情况说明两份证实:2009年5月29日15时许,公安人员接10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至本市禹王台区X街B区X号楼X单元X楼,见X楼西户屋里地上坐一名男子,鼻子上有血迹,东户屋里有醉酒男子情绪较激动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给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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