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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王某甲、郝某某诉靳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王某甲、郝某某诉靳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起诉至本院。2008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某某、王某甲、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王某甲、郝某某,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王某甲、郝某某诉称:2006年12月5日原告郭某某、王某甲、郝某某与郑州市刘庄批发市场的庄伟签订一份订购辣椒的合同。三原告收购86吨辣椒后存放于靳某某开办的梁园区X乡X村冷库,并交齐保管费5000元。由于被告保管不当,造成辣椒毁损。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2、判令被告退回保管费5000元。

被告反诉并辩称:2006年10月份三原告与我口头约定租用我家的冷库存放青辣椒,每门库仓储费用每日100元,放多少天给多少天的费用。原告共租用了四门冷库,因原告收购的辣椒都喷洒了催熟剂,该批辣椒入库时我爱人就催促其赶快找销路。而三原告一直说不急,就是全坏了,也赔不了几个钱。在这批辣椒入库二十多天,辣椒出现红尖,我爱人多次打电话催促原告提货,而原告王某甲、郝某某跑到冷库里看看说没事,仍不提货,后我与爱人又多次催促,三原告始终不提货,直至辣椒全部烂在库里,无奈我不得已自己出钱找人将烂辣椒清除出库,花去清运费用800元。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出售,导致辣椒坏掉,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要求三原告支付下欠仓储费9000元、清除垃圾费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2006年10月31日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已收原告仓储费5000元。

二、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靳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已将86吨辣椒存储被告处,存期从2006年11月4日至2006年11月11日,存坏的辣椒总数为86吨。

三、照片5张。据此证明被告认可辣椒毁坏的事实,并组织人挑选好的辣椒由被告出售。

四、订购合同一份,据此证明辣椒保存的期限为两个月,原告根据该合同到郑州送过辣椒。

五、多功能植物生长调节剂说明书一份,据此证明催熟剂一般用在棉花、烟叶、水果等,辣椒不用催熟剂。

六、支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部分损失,除辣椒以外,还包括包装费等。

七、收辣椒39次清单,共计x元,计86吨。证明收辣椒的数量和钱数。

八、证人王某乙证言,据此证明2006年12月16日给原告联系解放车,货重26吨、运费和中介费计2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徐庄农资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收购辣椒喷了催红剂,有质量问题不易保管。

二、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人员未向被告核实辣椒损坏之前,就向被告事先安排。被告按照原告的说法对辣椒的温度、数量及损坏情况予以陈述,陈述的不是真实情况。

三、证人靳某庭审证言。证明当时证人在被告处打工,帮助入库和装车。入库存放一段时间能看出来辣椒是否打催红剂,原告收的辣椒80%都打过催红剂。被告的冷库保存辣椒的温度为5度。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提货。

四、证人许某庭审证言,证明2006年农历11月底原告储存的辣椒损坏后,证人和其他6人负责清库,干了四天,被告给付工钱800元。

五、证人李某庭审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储存辣椒有20天左右,因为打催红素,发现辣椒上有小点点,证人打电话通知原告销货,原告一直没有销货。

六、制冷设备功率数据一张。据此证明冷库的功率。

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八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皆提出异议。对证据二的异议:该笔录是原告为骗取保险金事先编好,让被告说的,当时问话笔录上写的是0—2度,后来原告又改成0—12度,86吨也不是实际情况。对证据三的异议为:辣椒损坏是因为原告收购的辣椒打过催熟剂。对证据四的异议为:合同所规定日期是原告与买方订立的交货日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五的异议为:给辣椒打的是催红剂,而不是乙烯利。对证据六的异议为: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属实,也是因原告辣椒质量问题所引起的,和被告无关。对证据七的异议为:是原告方自己所写,原告可以随时更改,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答辩中写的也是催熟剂,如当初不符合储存标准,被告就不应该收。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自己所写,怎样能证明写的是真的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以保险公司调查为名,欺骗被告而获得的询问记录,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系损毁辣椒分拣时的照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四,该合同形式合法,但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系孤证,无法证实“乙烯利”系本案诉争的辣椒催红剂,该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六、七,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明和清单,被告否认,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形式不完整,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证明“农作物病虫害防治门市部”在2006年10月曾销售过辣椒催红剂,但未能证明辣椒催红剂的品名,也未能证明本案诉争的辣椒是否也使用了该催红剂,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六系被告个人打印的制冷设备功率,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租用被告的冷库四门存放青辣椒。2006年10月X号被告收取原告冷库费5000元。2006年11月份,原告分批将收购的青辣椒存放于被告的冷库。双方当事人对当时入库辣椒的数量、质量均未进行检验和验收。证人靳某、李某庭审证言证明三原告收购的辣椒入库后,被告发现辣椒有变质情况,曾通知要求原告及时将库存青辣椒出库。2006年12月16日,三原告从被告冷库取辣椒26吨左右销往郑州,剩余的库存辣椒毁损后被告曾经组织人员分拣,对分拣出来的辣椒数量,处理结果,原、被告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建立了仓储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储存期间进行了约定,故该口头仓储合同的存储期间属约定不明。入库辣椒毁损是事实,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当时入库辣椒的数量、质量均未进行检验和验收,造成本案入库辣椒毁损具体数量无法查清;诉讼中也未提交有关部门对辣椒毁损原因的鉴定结论,辣椒毁损原因不明。故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辣椒毁损数量、毁损原因无法查实均负有责任。根据证人靳某、李某庭审证言被告对入库辣椒发现有变质时,曾通知原告及时出库。辣椒系易变质物品,原告不及时处置入库辣椒,对造成辣椒毁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辣椒损失86吨及其它经济损失共计x元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辣椒损失86吨及其它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退回保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除催告存货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外。在情况紧急下,保管人还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根据庭审证据,被告在发现库存辣椒出现问题后,没有及时处置,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欠仓储费9000元,清除垃圾费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郭某某、王某甲、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靳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磊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周献忠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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