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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靳某、黄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靳XX。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诉被告靳XX、黄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张某某,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找到原告称因买房及其他资金有些周转不开想让原告帮忙借些钱,先付三个月的利息,本金很快就偿还,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借原告x元,并给原告丈夫张奎根写有借条,后利息付至2008年3月20日7200元,后本金及利息未付。2008年6月17日,原告丈夫张奎根病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称再停停,本金及利息一并付清。2009年3月份,债权人再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被告靳XX避而不见,被告黄XX说她已和靳XX离婚了,不予偿还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x元及利息。

被告黄XX辩称:被告黄XX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无任何某触,二被告大唐世家的房产是以银行贷款,分期付款方式所买,已于2007年3月还贷完毕。且该借款属靳XX个人行为,被告黄XX也不知借款事实,现借款应由靳XX承担。

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没有借张奎根的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靳XX于2007年3月20日借原告李XX现金x元,后归还一年利息7200元,被告靳XX向原告的丈夫张奎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奎根现金伍万元正(x),靳XX,2007年3月X号。”借条中另注明利息清到2008年3月X号。

另查明:原告李XX丈夫张奎根于2008年6月17日病故。

再查明:被告靳XX与被告黄XX于1985年1月20日在原郾城县X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19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靳XX向原告李XX借款x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在被告靳XX未到庭下也足以认定。由于借条已注明:利付到2008年3月20日共7200元。即每月利息600元,故被告靳XX应从2008年3月2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二被告于198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又于2008年5月19日离婚,而被告靳XX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李XX借款,故依照上述条款,被告黄XX应共同承担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XX、黄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XX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0日起每月按约定600元支付至该款归还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靳XX、黄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吕镁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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