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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吕某某与被告鞍山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宫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47岁,汉族,系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吕某某,男,46岁,汉族,鞍山市腾鳌医院职工,住(略)。

被告鞍山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鞍山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宫某某,男,41岁,汉族,鞍山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原告尹某某、吕某某与刘艳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买刘艳梅的位于(略)产权产籍号为X-X-X-65房屋并支付了房屋价款,2009年6月27日原告尹某某、吕某某办理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待原告入住时,发现该房屋已经被二被告侵占,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二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从(略)产权产籍号为X-X-X-65房屋中搬出,并将该房屋交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鞍山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宫某某将位于(略)车库一处(产籍号为X-X-X-43)置换给原告尹某某和吕某某,并承担全部更名过户费用。

二、原告尹某某和吕某某放弃(略)车库一处(产籍号为X-X-X-65)的所有权,并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为被告鞍山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宫某某指定人员名下;更名过户所需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三、待二原告获得(略)车库一处(产籍号为X-X-X-43)所有权证后,为二被告办理其名下车库(产籍号为X-X-X-65)的更名手续。

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宫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更生

人民陪审员:张颖

人民陪审员:齐琳琳

2010年1月8日

代理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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