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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贤、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薛占青(另案处理)在修武县X乡X街,对王××进行拳打脚踢,致王轻伤。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拘役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6时许,被害人王××和朋友姬××、陈××、李××在修武县X街上与薛××相遇,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途径此处的被告人马某某与薛占青(另案处理)遂对王××拳打脚踢,致使王××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11年2月11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姬××、陈××、李××到马某村姬××家看宅基地,正准备走时,碰见马某村的薛××,姬××下车和薛××说话,其叫姬××走,薛××便骂其,当其与薛××准备动手时,姬××将其二人拉开,薛××便大喊有人打他,随后从西边过来三、四个人,有人用拳头将其打翻在地,又有人朝其胸口跺了几脚。

2.证人姬××证言,2011年2月11日中午,其和王××、李××、陈××在焦作喝过酒后,其开着王××的面包车拉着他们三人来到马某正大街时,看见薛××从西边过来,其告诉薛××王××在车上,薛××便对王××大骂,王××也开始骂并下了车,薛××跑过来与王××纠缠到一起,其上前将二人拉开,后马某某、薛占青过来对王××拳打脚踢。随后薛××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陈××证言,其和姬××、王××、李××四人开车在马某村碰见一年轻人,姬××下车打招呼时,王××下车去喊姬××,后王××和该人发生争执,姬××搂住王××,从西边过来三个人,把王××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后被派出所带走。

4.证人李××证言,其和陈××、王××还有马某的一个人开车到马某村,从西边过来一个年轻人,马某那个人便上前和该人说话,该年轻人站到车前,马某的那个人和王××下车叫该年轻人往一边去,两人便发生了争执互相推打,后又来了两个人对王××拳打脚踢。其和陈××将他们拉开。

5.证人薛××证言,那天坐在车里的王××问其姐夫是不是杨××,其说是,王××便骂其,因其和王××两年前吵过架。其就将车钥匙拔下,不让他们走,姬××下车掐着其脖子,王××用拳头打其头部,随后薛占青、马某某跑过来,王××便向东边跑了。其即打电话报警。

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那天下午,其走到马某村X路口,看见北边有很多人,上前看见姬××用两只胳膊搂住其表弟薛××的脖子,其问打架原因,薛××指着站在路南的王××说就是他打人了,其和薛占青就上前用拳头打王××的脸,将王打趴在地,其又用脚跺了王××。后薛××报了警。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被他人致伤身体多处,造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属钝器伤,损伤程度属轻伤。

8.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2)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0.修武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在修武县X乡森林防火检查站被抓获。

11.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的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x元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结伙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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