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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黄某、漯河市某高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王XX,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娟,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XX。

法定代理人黄XX,男,系黄XX父亲。

被告黄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XX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XX,漯河市第XX高级中学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孟XX,漯河市第XX高级中学副校长。

原告王XX诉被告黄XX、漯河市第XX高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XX、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曹娟,被告黄XX法定代理人黄XX、委托代理人周宝珠,被告漯河市第XX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许XX、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在漯河XX高上学期间,被告黄XX伙同该校六七名学生分别对原告进行三次殴打,致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共计3280.82元。因被告黄XX系未成年人,被告的法定监护人黄XX应当对黄XX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漯河市第XX高级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280.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黄XX辩称:对于打架的事实认可,但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父亲黄XX在原告转院时已给付过原告1000元。公疗医院的费用应在整体费用之内,护理费用要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10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300元。由于原告是轻微伤,所以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黄XX原同为漯河XX高学生,二人因故产生矛盾,2008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黄XX和同校几名学生二次与原告王XX发生斗殴后被学校老师及学生劝走,中午放学后发生在校外的第三次殴打造成原告右侧睾丸挫伤,王XX当日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41.92元,已由被告支付,11月6日出院,后转到漯河市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539.2元。

原告王XX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4份。证明2008年10月26日上午,王XX在漯河市第XX高级中学上学期间,遭到黄XX殴打,王XX被打伤。

2、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证明2008年10月26日上午,王XX受伤后到郾城区人民医院入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睾丸挫伤并阴囊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出院时,病情无明显好转。

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2008年10月26日至11月6日,王XX在住院治疗期间,其花费医疗费1741.92元。

4、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了门诊病历1份,超声诊断报告单3份。证明2008年11月4日王XX转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超声诊断为王XX右侧睾丸体积偏小并内低回声结节,左侧精索静脉轻度曲张。

5、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份。证明2008年11月4日—2009年2月14日,王XX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539.2元。

6、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王XX支出交通费44元。

7、漯河市第XX高级中学给王XX出具的专用单据1份。证明王XX因遭受黄XX的殴打而从漯河市第XX高级中学退学。

8、证人证言2份。证明王XX因受到黄XX的伤害被迫退学,王XX的姑姑王红云受王XX的委托,为王XX办理退学手续。

被告黄XX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4、6、7、X组证据无异议;证据1打架的事实,但原告具有责任的,是王XX挑起的事端;证据3黄XX认为这1741.92元是黄XX家出的钱,而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这个钱的问题;证据5王XX在王XX转院时通过亲戚给予原告1000元。

被告漯河市第XX高级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另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其中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39.2元,且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照赔偿清单赔偿。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出示了由漯河市第XX高级中学提供的王XX和黄XX书写的事情经过。原告认为黄XX承认打人的事实,至于起因责任问题,仅仅是王XX说了几句气话,经过旁边人的起哄,黄XX就带着6、7个人殴打王XX,黄XX责任更大。被告黄XX认为打架当天,王XX对双方都追的女同学说他要弄死黄XX,黄XX知道后引起事端,所以王XX也有责任。学校认为2008年10月26日是星期日,12点学生放学,造成王XX受伤的第三次殴打是下午1点多,且在学校之外,所以学校没有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XX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王XX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王XX会阴部所受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全年(12.21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和被告黄XX原均是漯河市第XX高级中学学生,被告黄XX同其它学生在2008年10月26日下午学校外殴打原告王XX时致王XX受伤住院属实,且被告黄XX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黄XX致原告王XX受伤所花医疗费,被告黄XX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XX提出转院时曾给过原告1000元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可。由于事端的挑起与原告王XX有直接的关系,故原告王XX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致王XX受伤住院治疗的第三次殴打发生在当天中午放学后,且殴打地点是在学校外,故漯河市第XX高级中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王XX医疗费32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12天,计120元;护理费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全年,即12.2元/天,共12天,计146.4元;交通费44元;鉴定费680元,以上共计4271.52元,被告黄XX应承担70%即2990.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41.92元,下余1248.14元应予支持。因黄XX未满18周岁,故应由其监护人黄XX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原告王XX构成轻微伤,故对于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XX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合计1248.14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王XX承担15元,被告黄XX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王会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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