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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某刑一初字第001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沈某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宋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陈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三名原告人均要求撤回起诉,经合议庭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撤诉条件,当庭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谷某在辽宁省康平县X村宋某某家聚餐期间因琐事与村民宋某(被害人,男,卒年56岁)、宋某(被害人,男,卒年36岁)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当日18时许,被告人谷某携带尖刀至本村X组宋某家中,持刀刺宋某颈部、胸部等处数刀,致被害人宋某“因胸部多处刺创刺破双肺、肝脏及胃壁,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随后,被告人谷某又返回宋某某家找到宋某,在宋某门口持刀刺宋某胸部数刀,致被害人宋某“因胸部多处刺创刺破双肺、心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被告人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谷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对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谷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案件起因负有过错;被告人谷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与宋某(被害人,男)、宋某(被害人,男)均系辽宁省康平县X村民。201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谷某在本村村民宋某某家聚餐期间,酒后因言语不合与宋某、宋某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开。当日18时许,被告人谷某携带尖刀至宋某家中欲行报复,在二人谈话期间谷某持刀刺宋某颈部、胸部等处数刀,遭到他人阻拦后仍继续刺扎,致被害人宋某因胸部多处刺创刺破双肺、肝脏及胃壁,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随后,被告人谷某回家途中,在宋某某家门口遇见宋某,遂持刀追赶宋某,在宋某门口及同村宋某林家后大门处刺中宋某胸部数刀,致被害人宋某因胸部多处刺创刺破双肺、心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谷某在自家中要求其兄代为报警并在家等候,次日凌晨被告人谷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宋某系宋某被害的目击证人,其证言可以证实宋某被害过程及报案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今天(2010年3月25日)晚上5点多,宋某某家办喜事,大伙都在他家喝酒,期间谷某和宋某不知道因为什么争吵起来,被大家劝开后谷某就走了。一会儿谷某自己又回到宋某某家,把宋某叫到大门口,谷某扎了宋某一刀,宋某跑,谷某在后面追,我也跟在后面,我看见谷某追上宋某又扎了几刀。之后我就报案了。后来我听说谷某把宋某也扎死了。

2、证人路某某系被害人宋某的妻子,其证言可证实被害人宋某被害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10年3月25日晚上六点左右钟,谷某到我家找宋某,并让我打电话把宋某找回来,这时宋某回来了,谷某问宋某“今天说这话什么意思”,他们二人就争吵起来,我听见谷某说让宋某把宋某找来,宋某没有同意。后来宋某来了,我就和宋某到另一个屋里去唠嗑。大约过了二三分钟,我听见没有动静了,就让宋某过去看,宋某过去之后我听见“咣”一声,好像是凳子倒了的声音,我开门看见谷某拽着宋某往外面去,并说‘你服不服’,宋某说‘你别扎了,再扎就不够意思了。’宋某想上前拉,谷某用刀挡着,他把宋某拽到院门外,我出去看见宋某在院门口躺着,我回到屋里看见地上有不少血,后来警察来了,我才知道宋某死了。当时谷某手某拿的刀是一把刀刃长约20厘米的杀猪刀。我家没有杀猪刀,这把刀应该是谷某家的,因为他是杀猪的。宋某与谷某几年前曾打过嘴仗,没听说谷某与宋某有什么矛盾。

3、证人宋某系被害人宋某的侄子,其证言可证实被害人宋某被害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2010年3月25日我妹妹结婚办喜事,下午四点左右剩最后一桌十来个人,刚要喝完时谷某来了,我看他好像也喝酒了,他也上桌一起吃饭,后来我就出去上厕所。我回来时看见谷某和宋某厮巴起来,我就把宋某推出去了,谷某也被劝回家了。半个小时后,谷某路过我家门口去宋某家,宋某五分钟之后也回家了,我也跟着到了宋某家,我看见谷某和宋某在东屋唠嗑,我听谷某说把宋某找来,后来我和宋某的妻子一起到了西屋。过了七八分钟我听见东屋有凳子响的声音,我出来看见谷某和宋某厮巴在一起,谷某手某拿把杀猪刀,刀把是红色的,我上前想拉开谷某,谷某说连我一起捅,当时我只拽着谷某一只手,他一下挣脱了,他拽住宋某的衣服,另一只手某着刀,宋某往外跑,谷某追赶,他们来到门外,这时我又拽谷某的手某下,想叫宋某跑,结果没有拽住,他们还是厮巴在一起,宋某说‘你饶我一命吧’,我看拉不住了就去找人了。谷某和宋某在屋里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在外边谷某用刀往宋某脖子上划拉一下,扎没扎着我没细看。谷某和宋某关系不太好,但有大事小情也到场。

4、证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及二被害人案发前曾一同喝酒,其证言可以证实本案的案发起因。具体内容如下:

2010年3月25日宋某某家办喜事我去了,我们要喝完的时候,谷某来了,不知谁给他倒了一杯酒,但他没喝。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谷某和宋某吵吵几句,接着宋某说‘谷某,你不就指着媳妇活着吗’,这时谷某要打宋某,被我们拉开了,谷某就走了,宋某也走了。证人吴某某亦能证实以上事实。

5、证人谷某系被告人的哥哥,应公诉机关申请,法庭准许谷某生出庭作证。其证言证实其报警及被告人谷某在得知其报警后仍在家中等候公安机关抓捕的事实。具体内容如下:

我和谷某是亲兄弟,有人告诉我谷某打架了让我去拉架,我出去后听说他已经回家了,我就到了他家。我进门之后看见他坐在炕上,离他不远处放着一把刀,他说把人扎了,因为那人侮辱他,他已经报警了,但没有打通。他催我再打电话报警,我就用他家座机报警,公安机关说已经报了,我就挂了。我报警时谷某一直在我旁边,后来过了三四分钟,公安人员来了把他带走了。

6、证人胡某某系辽宁省康平县X村治保主任,其证实没有听说谷某与宋某和宋某有矛盾。证人费某(辽宁省康平县X村主任)、费某、宋某系二被害人亲属,证人谷某系被告人的哥哥,以上证人均证实被告人谷某与二被害人有一定的亲属关系,谷某与宋某平时双方经常开玩笑斗嘴,双方发生过争吵,没有别的矛盾;谷某与宋某没有矛盾。

7、辽宁省康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康平县X村。宋某被害现场位于该村宋某家及其家大门外。宋某家东侧卧室内火炕炕沿侧边上有一擦拭血迹,该血迹距东墙135厘米,在130×80厘米范围内有滴落血迹。东卧室南窗户外侧窗台上及边沿有两处擦拭血迹。宋某尸体位于其家大门外过道处。尸体上身着灰色夹克衫,下身着蓝色裤子,脚穿棕色棉皮鞋,头南脚北,脸朝东侧卧,尸体西侧有一深色套帽。宋某尸体位于宋某家后大门垛中间木头墩处。头戴深色套帽,上下身着深色外罩,脚穿白色旅游鞋,上衣敞开,露出粉红色线衣,背靠木头,头南脚北,仰卧位。尸体西侧及北侧均有滴落血迹。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上述血迹。

8、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谷某时将其作案时穿的紫色衬衣、灰白色马甲、黑色夹克衫及深色裤子及在其家炕上发现的一把带血的木把尖刀予以扣押。公安人员提取了上述衣服上及尖刀上的血迹。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该木把尖刀,经被告人辨认,确认系其杀害被害人宋某、宋某所用;出示了紫色衬衣、灰白色马甲、黑色夹克衫及深色裤子,经被告人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有扣押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9、沈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谷某右手某鱼际血迹、右手某部血迹、右手某指血迹;宋某家东卧室炕沿边上血迹、东卧室南外侧窗台上血迹;谷某黑夹克衫右袖口处血迹、右袖上端血迹,均检出宋某的DNA。谷某右手某指血迹、右手某指血迹;宋某家北大门尸体旁血迹;谷某用尖刀带商标面刀柄上血迹、刀体上血迹;谷某用尖刀不带商标面刀柄上血迹、刀体上血迹,均检出宋某的DNA。

10、沈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对宋某尸检中可见左颈部、胸部及左手某多处锐器形成的损伤,其中左胸部五处刺创及右胸部一处刺创均刺入胸、腹腔,刺破双肺、肝脏及胃壁,致胸、腹腔大量积血,结合尸体球睑结膜苍白、心腔空虚,脾脏被膜皱缩等失血征象,认定宋某系因胸部多处刺创刺破双肺、肝脏及胃壁,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在对宋某尸检中可见胸部有两处锐器形成的损伤,均刺入胸腔,刺破双肺及心脏,致胸腔大量积血,结合尸体球睑结膜苍白、脾脏被膜皱缩等失血征象,认定宋某系因胸部刺创刺破双肺及心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庭审中公诉机关播放了辽宁省康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0年6月21日从康平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录制的关于2010年3月25日谷某故意杀人案的报警电话录音,证实宋某及谷某于案发后曾先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12、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谷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谷某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谷某作案时系普通醉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被告人谷某供述:2010年3月25日宋某某家办喜事,我去帮忙。中午吃饭时,宋某说话不好听,我一来气就走了。下午我在同村的刘某某家喝了四两白酒后又来到宋某某家。当时他们都要喝完了,不知谁给我倒了一杯啤酒,我没有喝。当时宋某和宋某都在场,宋某喝多了,骂我啥记不清了,我要打他,被在场的人拉开了,我就自己回家了。到家之后我想起以前和宋某吵吵过,和宋某的父亲也吵吵过就来气了,我把杀猪刀放在衣兜里到宋某家找宋某去了,当时是18点左右。到了宋某家后,宋某没有在家,他媳妇路某某在家,路某某给我倒水拿烟,后来宋某回来了,路某某到西屋去了,我和宋某在东屋,说啥话记不住了,反正是口角几句。宋某说“你有能耐把我放这”,我来气了就拿出尖刀扎宋某胸部一刀,他说“服了”,我就更来气,他和我厮巴到外屋,这时宋某过来抢我的刀,我说“一边去,没有你的事”,宋某往门口挣,之后他倒在大门口处,我又扎了他胸部一刀,我告诉路淑芹报警吧,然后我就走了。走到宋某某家门口,我看见宋某从东边过来,他不知说了什么,我就拿刀扎他前胸一刀,他跑我在后面追,后来他倒在地上,我怕他起来叫人又扎了他胸部两刀,我扎他时有很多人在场,之后我就回家了。到家后我想打电话报警还不会,后来我哥哥谷某来了,我就让他报警说我杀两个人,他就打了“110”报警。后来民警来了把我带走了。我杀人用的尖刀、穿的衣服都被公安人员拿走了。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谷某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从被告人谷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刺扎二被害人的部位、刀数以及被告人将被害人扎倒仍继续刺扎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人谷某主观上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目的,客观上亦实施了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因此应认定被告人谷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关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是否负有过错的问题,同村X村民证实被告人与二被害人案某之前互相之间有过斗嘴的行为,但没有什么矛盾;本案的起因是一同喝酒期间被告人认为被害人的言语侮辱了他,但从证人证实的情况来看,在喝酒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后已经被他人劝开,双方也已各自回家,系被告人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过错。

3、关于被告人谷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根据卷中材料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报警电话录音可知,本案案发后宋某和谷某均向公安机关报警,宋某河先于谷某生报警。关于谷某生报警的过程,庭审中谷某生出庭作证,控辨双方均对其进行了询问。因此应认定谷某让其兄代为报警,且在报警期间一直旁边等候,没有离开;被公安人员带回后,谷某对主要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因此应认定被告人谷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与二被害人在喝酒期间因言语不合,产生矛盾,被他人劝开后伺机报复,持刀刺中二被害人数刀,致二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谷某杀人手某残忍、后果严重,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在被他人阻拦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犯罪,致二被害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故应予严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手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扣押之木把尖刀一把、紫色衬衣、灰白色马甲、黑色夹克衫及深色裤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建国

代理审判员杨波

代理审判员温晓霞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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