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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某有限公司诉江苏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漯河电厂项目部、江苏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吊装协议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X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纪处处长。

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漯河电厂项目部。

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漯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漯河电厂项目部(以下简称江苏XX漯河项目部)、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吊装协议赔偿一案,原告XX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张XX,被告江苏XX项目部负责人及江苏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吊装协议”,合同约定的吊装工程量为栈桥3件,吊装金额共计1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吊装协议”中约定的吊装工程量另包他人吊装,此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吊装协议,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江苏XX漯河项目部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的甲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甲方是江苏XX项目部,而被告提供的甲方是江苏XX;签协议潘志方所用笔迹的颜色不一致。2、被告也提供吊装协议,证明一样的工程原告给我们订了两份合同,价格不一样,应以我们提供的合同为准,另外原告提供合同的签订人潘志方不具备合同的权利,并且我方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让原告进场,而原告一直未进场。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同被告江苏XX漯河项目部辩称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由江苏XX漯河项目部负责人周惠明与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录锋签订了“吊装协议”,内容为:甲方江苏XX,乙方漯河XX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使用乙方300T、130T吊车各壹台进行吊装,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现达成协议如下:1、吊装地点漯河电厂;2、吊装内容栈桥;3、工程数量及规格3件重40吨,长28m;4、计价方法:台班制,总计金额4万元;5、台班计算办法,4个小时以内(含4个小时)为半个台班,4个小时以上至8个小时为一个台班,超过8个小时按此计算法推算;6、吊装期间食宿由甲方承担,车用油料由乙方承担,焊接由甲方承担,运输由甲方承担,校正及技术指导由甲方承担;……9、进车日期,待乙方收到甲方的通知后2日内进车(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或机械原因时间向后顺延),但乙方按期进车后,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正常吊装,否则按本协议第八条执行;10、付款方法,吊装前甲方应预付乙方吊装费贰万元,吊装结束1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甲方保证一天干完,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台班费贰万陆千元。……。周惠明、王录锋在合同上均签名,XX公司并且加盖了公章。此后于同年7月7日江苏XX漯河项目部工作人员潘志方又与王录锋重新签订了“吊装协议”,与6月30日签订的“吊装协议”不同的条款为第4条:计价方法包干,总计金额12万元;第十条:付款方法,吊装前甲方预付乙方吊装费5万元,吊装结束当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甲方保证两天干完,每延期一天支付乙方台班费2万元,其余条款相同。合同签订后,江苏XX漯河项目部又找郑州一家吊装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进行施工,同月17日将该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江苏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潘志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给漯河市XX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详细计算方法附后),若合同履行后原告可获得的利益x元,被告对此计算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又未交纳鉴定费用。

另查明:江苏XX漯河项目部是江苏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在漯河电厂的建设工程项目部属临时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被告江苏XX漯河项目部双方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7月7日签订了“吊装协议”,对比两个协议内容,差别为前者是按“台班”计价,被告江苏XX漯河项目部并保证一天干完,每延期一天支付占班费2.6万元;后者是“包干”,被告保证2天干完,每延期一天支付台班费2万元,从实际施工上看,郑州吊装公司实际干了4天,所以两个协议并无明显不公平的条款差别,但2009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在后,且又是双方单位的工作人员签订的协议,故应以此协议为有效协议。所以原告XX公司、被告江苏XX漯河项目部双方应按2009年7月7日签订的“吊装协议”完全履行,但由于被告江苏XX漯河项目部未与原告XX公司协商,私自将协议规定的工程量转包给郑州吊装公司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原告XX公司已无法按“吊装协议”履行,故原告XX公司、被告江苏XX漯河项目部签订的“吊装协议”应终止履行,所以被告应负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江苏XX漯河项目部应赔偿原告XX公司履行“吊装协议”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XX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可获得的利益为x元,而被告江苏XX漯河项目部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被告双方只签订了“吊装协议”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且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已知被告将所承包的工程量转包他人,可避免损失的扩大,故本院按合同违约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总价款的30%损失即x元作为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江苏XX漯河项目部应赔偿原告XX公司损失x元。由于江苏XX漯河项目部属于江苏XX公司设在漯河电厂的项目部,属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江苏XX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履行原告漯河市XX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漯河电厂项目部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吊装协议”。

二、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漯河XX有限公司损失x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5元由被告江苏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王会军

审判员杨建民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常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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