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口市兴旺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务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周口市兴旺木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兴旺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军生,被上诉人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力,一审第三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系在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法人,位置座落于商水县X乡X村。第三人施某某系商水县X乡X村民,2006年10月去该公司上班,系该公司的农民工。2007年2月2日,第三人施某某工作期间操作打胶机配料时,祁某三突然将打胶机电源闸刀合上,致使施某某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拇指截断。当日,施某某被送到周口光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并于2月27日进行皮亲体断带术,后无名指、小拇指末节缺损创面愈合,皮亲体成活良好。2007年9月27日,受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施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施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07年12月26日,第三人施某某向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委托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受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月2日作出周(商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对第三人施某某2007年2月2日在操作打胶机配料时右手所受伤情确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商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商水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商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周(商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09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对第三人施某某作出的周(商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法享有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予以维持。
上诉人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提供材料,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举证权利。该通知书没有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且内容多处错误未纠正。第三人施某某的身份证号与通知书不符,原审法院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周口市实施某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加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本案中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属超越职权,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月21日作出的周(商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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